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甲○
法定代理人 周文麗
送達代收人 陳金漢律師
法定代理人 劉孟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又擔保額 ,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 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馬來西亞商甲○○○○ ○○ ○○○○○○○○○○之設址為:LOT 2-58 2ND.FLR. SUMMIT SUBANG,PER.KEWAJIPAN USJ1,UEP SUBANG JAYA,D.E,而原告在中華民國 境內並無事務所及住所,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訊問時所承認。被告之聲請 為有理由。次查本件訟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元, 第一審應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已由原告繳納,因此在計算 原告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應以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為範圍,依此計算第二、 三審訴訟費用各為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第二、三審送達郵資預計各為叁佰 肆拾元,合計為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