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5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繳息
至96年3月9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
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
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債務人於92年8月13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
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然債務人前於95年1月起,即已
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3月15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債務人至96年3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58,990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158,990元為自92年8月13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
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85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華宗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58990│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3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華宗 │自民國96年3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158990│ │月10日起 │ │新台幣900元整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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