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克來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九號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洪欣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汽車修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七元、自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賠償日止期間原告租用同級車費用每月三
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停用止計二百
三十天,原告支付之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合計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共計九十
六萬四千零五十七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CHRYSLER CONCORD三.三車輛一台。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經銷商正規汽車公司購買CHRYSLER CONCORD
三.三車輛一台,因該車輛自動變速系統嚴重瑕疵,自新車即異常,原告在高
速公路行駛數度發生嚴重事故,均未獲被告妥善處理,最後原告向有關單位申
請調處,被告亦置之不理,殊屬非是,被告顯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
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之情形。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行使之經過如下: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去函通知被告系爭車輛自購車以來自動變速系統嚴
重瑕疵,且屢修不復,要求原告妥善處理並購償所有損失,惟被告置之不理
。
㈡原告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消費者保護法陳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調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於苗栗縣政府召開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被告
代理人法務室人員偽稱回公司商議處理,事後音訊全無。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再函被告索賠,副本抄送消保官訴外人林光銘,林
光銘於同年五月三日電話通知於行政院消保會會議室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出
席代表再次藉詞回公司報告,將於一星期內答覆,事後仍無意訊。
㈣原告遂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仍不予理會。
㈤原告再度陳請苗栗縣政府消費者爭議協調會調處,苗栗縣政府主管官員面告
爭議協調無強制性,建議提起訴訟。原告遂函請苗栗縣政府出具爭議協調證
明函俾利訴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接獲八九府行法字第八九○○○七三八
七五號函證明消費爭議協調不成立。
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鈞院提起訴訟。
是以,原告在時效存續期間,一再交涉、陳訴,均無法獲得被告應有回應及賠
償,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在時效期間
內無疑。
三、被告辯稱車輛瑕疵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並無理由,蓋:
㈠系爭車輛自新車交車後,不久即發生自動變速系統嚴重瑕疵,高速行駛中無
預警情況下,突然變成空檔導致行進中之車輛失去動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是以系爭車輛變速箱系統瑕疵應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因大部分授權保養廠習慣上對客戶報修但無法查知故障或未作維修時都未登
錄,因此原告無法提供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前之報修記錄資枓。但八十三年
五月十九日請台北市士新公司總廠查修自動變速系統(行車旅程二萬一千八
百三十一公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請苗栗正規汽車廠檢修自動變速系
統(行車旅程約為二萬三千公里),均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自動變速系統瑕疵
新車即存在,該問題送請克萊斯勒公司授權各保養廠,都無法獲妥善處理,
綜上被告非但未善盡三年或六萬公里保固責任,維護消費者權益,對原告損
害陳訴及賠償請求不理不睬,顯然故意拖延隱瞞致原告權益嚴重損害。
㈢依九十年七月五日聯合報生活六版報導美國聯邦全國交通安全管理局的相關
文件顯示,民眾申訴之車輛集中於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九年間出廠之JEEP
GRAND CHEROKEE,該車出乎出現暴衝和自動倒檔情形,因此足以證明客萊斯
勒汽車之傳動系統(即自動變速系統)明顯設計不良,有跳離原設定檔位之
慮,自動速系統損害賠償與該車之使用年限及汽車行駛旅程多寡無關,製造
商應負完全責任,美國本土如是,台灣亦一體適用。
參、證據:提出㈠維修記錄影本一份、㈡租車表影本一份、㈢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苗栗監理站函影本一份、㈣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府行法字第八
九○○○七三八七五號函影本一份、㈤交通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交路八十八字
一○九五五─一、二號函影本各一份、㈥苗栗府前郵局第一四一號存證信函影本
一份、㈦統一發票影本一份、㈦九十年七月五日聯合報生活第六版剪報影本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其請求權
時效為二年。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來函主張受有損害而要求賠,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始向法院起訴,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消滅。
二、原告所稱之車輛瑕疵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其
中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全理期
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由是可
知,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
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而非消費者已長久使用商品後之任何期間,如瑕
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長久使用後始發生者,則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購買克萊斯勒CHRYSLER CONCORD三.三汽車使用,迄八十
七年九月間來函主張車輛瑕疵時,已逾五年之期間,再依雙方約定,系爭車
輛之保固期間為三年六萬公里,以先屆至者為準。原告向被告主張自動變速
系統瑕疵之時,其三年之保固期間早已屆滿,且行駛里程數亦逾十萬公里。
由此可見,原告所購買之克萊斯勒CHRYSLER CONCORD三.三汽車縱有所謂自
動變速系統之瑕疵,亦係原告使用該車逾三年暨行駛十萬公里以上始發生,
該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並無該瑕疵存在。
㈢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修理紀錄,證明原告所謂嚴重排檔問題,係發生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汽車行駛里程數為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公里,時距原告
購車之時間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逾二年又九個月,早已超過三年或六萬
公里(以先屆者為準)之保固範。因此,原告所謂變速箱瑕疵云云,不論是
否屬實,乃發生於汽車行駛十萬餘公里之後,並非「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之時。至於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理
場檢修云云,其原因分別為引擎熄火不易發動及變速箱檢修,兩者均屬瑕疵
擔保之問題,要與「安全或衛生之危險」無關。
㈣由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瑕疵並非商品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故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函影本一份、㈡陳情書影本一份、㈢苗栗縣
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建工字第八八○○○○七二二七號函附調解議
程表影本一份、㈣苗栗府前郵局第一四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㈤苗栗府前郵局
第一四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㈥原告汽車維修紀錄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經銷商正規汽車公司購買CHRYSLER
CONCORD三.三車輛一台,因該車輛自動變系統嚴重瑕疵,自新車即異常,原告
在高速公路行駛數度發生嚴重事故,均未獲被告妥善處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九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七元,並另給付原告CHRYSLER
CONCORD三.三車輛一台。
被告則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所稱之車
輛瑕疵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縱認原告向被告購買之CHRYSLER CONCORD三.三車輛有原告所稱
之自動變系統嚴重瑕疵,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去函
被告告知自動變速系統嚴瑕疵,要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函影本一份可憑,然被告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起訴狀收狀章
可按,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時效期間。
三、雖原告主張嗣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消費者保護法陳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調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苗栗縣政府召開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再於八
十八年四月六日、五月十七日再函被告索賠,並陳請苗栗縣政府消費者爭議協調
會調處,苗栗縣政府主管官員面告爭議協調無強制性,建議提起訴訟。原告遂函
請苗栗縣政府出具爭議協調證明函俾利訴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接獲八九府行
法字第八九○○○七三八七五號函證明消費爭議協調不成立,隨即提起本件訴訟
,故原告在時效存續期間,一再交涉、陳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在時效
期間內等語。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請求而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
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中斷時效,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消費者保護法陳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調處,
嗣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召開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此有陳情書影本
一份、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建工字第八八○○○○七二二七
號函附調解議程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民
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所謂聲請
調解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聲調解而言,但不以此為限,凡其他
法律有聲請調解或調處之規定,而在性質上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均包括在
內。經查,消費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成立作成之調解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之規
定,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亦即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故此調解之聲請,其性質上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原告既在八十
七年九月五日向被告請求後,半年內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前即依消費者保護法聲
請調解,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時效仍因請求而中斷。然原告向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聲請之調解,最後調解並未成立,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八九府行法字第八九○○○七三八七五號函影本一份可按,而按時效因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
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調解既不成立,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算二年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屆滿,
是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時效期間。
四、再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自動變系統嚴重瑕疵,因而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提維修記錄影本一份為證。然按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
,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
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
。」,故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
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
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並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購買系爭車輛,此有統
一發票影本可按,雖其主張系爭車輛自新車交車後,不久即發生自動變速系統嚴
重瑕疵,高速行駛中無預警情況下,突然變成空檔導致行進中之車輛失去動力,
然並未舉證證明之。再原告固提出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維
修紀錄,證明系爭車輛自動變速系統瑕疵新車即存在,該問題送請克萊斯勒公司
授權各保養廠,都無法獲妥善處理等語。然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之維修紀錄,其原因分別為引擎熄火不易發動及變速箱檢修,有維修紀
錄影本可憑,然當時距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已半年,其時已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之時,且依維修紀錄所示,行駛里程已達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公里至二萬三千
公里,是原告對系爭車輛已為相當之使用後,始有前開維修紀錄存在,則是否在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即有原告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並無從認定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流通進入市場時,即有其所稱自動變系統嚴重
瑕疵,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
爭車輛自動變系統嚴重瑕疵,因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損害等語,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再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流通進入市場時,即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
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適用。至原告提出九十年七月五日聯合報生活
六版報導美國聯邦全國交通安全管理局的相關文件顯示,民眾申訴之車輛集中於
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九年間出廠之JEEP GRAND CHEROKEE,該車出乎出現暴衝和
自動倒檔情形,因此足以證明客萊斯勒汽車之傳動系統(即自動變速系統)明顯
設計不良,有跳離原設定檔位之慮,自動速系統損害賠償與該車之使用年限及汽
車行駛旅程多寡無關,製造商應負完全責任,美國本土如是,台灣亦一體適用等
語。然報載之車型與系爭車輛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在兩國法律規定未盡
相同之情形下,自無從能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汽車修護費用二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賠償日止期
間原告租用同級車費用每月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四日申請停用止計二百三十天,原告支付之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合計三萬三
千二百七十元,共計九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七元。並請求被告給付CHRYSLER CONC
-CORD三.三車輛一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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