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6年度,1號
KLDV,106,原重訴,1,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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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文彭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湯偉平
      湯文質
      湯雯雯
      黃碧珠
      湯子瑩
      徐湯月娥
      湯月華
      周林輝
      周明華
      王水勝
      王志平
      王進全
      王志國
      王美玲
      王美英
      陳麗子
      陳楊明
      陳桂李
      連陳桂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連千慧
被   告 丁漢勇
      丁金玉
      丁婉玲
      鄭智謙
      林再添
      林岐儒
      林岐龍
      林依霖
      鄭秀香
      鄭月桂
      潘珞瑜
      鄭宇辰
      古賴鄭茶
      邱鄭雲
      鄭彩月
      鄭志林
      鄭志森
      陳鄭月娥
      鄭文旌
      鄭陳惠娜
      鄭文淵
      鄭文江
      邱鄭素雪
      謝鄭琇瑩
      鄭文能
      鄭文宗
      鄭文良
      鄭文興
      鄭文達
      鄭清月
      鄭添德
      劉洪玉
      鄭洪雯  花蓮縣○○市○○路000號
      鄭雯君
      鄭麗君
上2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珞瑜鄭宇辰應就其被繼承人鄭仲崴所遺,坐落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小段四四之四、四五、四六之二、七八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四七平方公尺、五十八平方公尺、二五四六平方公尺、二五六五平方公尺、一九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分之一)潛在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水勝王志平王志國王進全王美玲王美英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周桂枝所遺,坐落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小段四四之四、四五、四六之二、七八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四七平方公尺、五十八平方公尺、二五四六平方公尺、二五六五平方公尺、一九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八九○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十分之一)潛在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楊明陳桂李連陳桂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松所遺,坐落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小段四四之四、四五、四六之二、七八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四七平方公尺、五十八平方公尺、二五四六平方公尺、二五六五平方公尺、一九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分之一)潛在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漢勇丁金玉丁婉玲應就其被繼承人丁太山所遺,坐落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小段四四之四、四五、四六之二、七八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四七平方公尺、五十八平方公尺、二五四六平方公尺、二五六五平方公尺、一九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分之一)潛在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六股林口小段四四之四、四五、四六之二、七八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陸元,由兩造依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湯偉平等54人,除被告古賴鄭茶邱鄭雲鄭彩月鄭志林鄭志森陳鄭月娥鄭文旌鄭陳惠娜鄭文淵鄭文江、邱鄭素雲謝鄭琇瑩鄭文能鄭文宗鄭文良鄭文興鄭文達鄭清月鄭添德劉洪玉鄭洪雯、鄭 雯君、鄭麗君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 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自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而原告起訴時誤列已死亡之共有人鄭楊春( 民國105年10月14日死亡)、鄭仲崴(105年9月1日死亡)為被 告,起訴後發覺鄭楊春、鄭仲崴業於起訴前死亡,乃變更鄭 仲崴之繼承人潘珞瑜鄭宇辰為被告,至鄭楊春之應有部分 則由其繼承人即本為被告鄭志林鄭志森陳鄭月娥繼承, 無庸變更或追加被告。又原共有人王周桂枝之繼承人即被告 王水勝王志平王志國王進全王美玲王美英(下稱 被告王水勝等6人)、原共有人陳松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明陳桂李連陳桂梅(下稱被告陳楊明等3人)、原共有人丁太 山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漢勇丁金玉丁婉玲(下稱被告丁漢 勇等3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王周桂枝、陳松、丁太 山、鄭楊春、鄭仲崴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水 勝等6人、被告陳楊明等3人、被告丁漢勇等3人、被告潘珞 瑜、鄭宇辰鄭志林鄭志森陳鄭月娥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因而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潘珞瑜鄭宇辰應就被繼承人鄭仲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附表編號1、2、3、4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附 表編號5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附表編號6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王水勝 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周桂枝所有附表編號1至5號土地(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全部)、附表編號6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陳楊明等3人應就被繼 承人陳松所有附表編號1至5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 部)、附表編號6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⒋被告丁漢勇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丁太山所有附 表編號1至5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附表編號6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⒌兩 造共有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 各按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周桂枝、陳松、丁太山、鄭仲崴原為附表編號1至6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附表編號1至5號土地,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全部;附表編號6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分 之1),嗣分別於101年9月4日、103年3月20日、103年9月17 日、105年9月1日死亡,被告王水勝等6人、被告陳楊明等3 人、被告丁漢勇等3人、被告潘珞瑜鄭宇辰為其繼承人,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先訴請被告王水勝等6人、被告 陳楊明等3人、被告丁漢勇等3人、被告潘珞瑜鄭宇辰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鄭乞食所有,嗣經四代繼 承,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除附表編號6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0分之1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5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之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編 號1至6號所示),因年代已久,子孫綿延,土地潛在應有部 分一再細分,然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之土地面積不 大,共有人數眾多,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顯有困難,且無 實益,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 聲明判令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湯偉平等54人,除被告古賴鄭茶邱鄭雲陳楊明陳桂李鄭添德鄭彩月鄭志林鄭志森陳鄭月娥鄭文旌鄭陳惠娜鄭文淵鄭文江邱鄭素雪謝鄭琇瑩鄭文能鄭文宗鄭文良鄭文興鄭文達鄭清月、劉 洪玉、鄭洪雯鄭雯君鄭麗君曾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古賴鄭茶邱鄭雲鄭彩月鄭志林鄭志森陳鄭月 娥、鄭文旌鄭陳惠娜鄭文淵鄭文江邱鄭素雪、謝鄭 琇瑩、鄭文能鄭文宗鄭文良鄭文興鄭文達鄭清月鄭添德劉洪玉鄭洪雯鄭雯君鄭麗君同意原告之主 張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周 桂枝、陳松、丁太山、鄭仲崴原為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嗣分別於101年9月4日、103年3月20日、103年9 月17日、105年9月1日死亡,被告王水勝等6人、被告陳楊明



等3人、被告丁漢勇等3人、被告潘珞瑜鄭宇辰為其繼承人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前揭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且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此部分如後述),惟 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 為訴訟之經濟起見,請求被告王水勝等6人、被告陳楊明等3 人、被告丁漢勇等3人、被告潘珞瑜鄭宇辰辦理繼承登記 及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王 水勝等6人、被告陳楊明等3人、被告丁漢勇等3人、被告潘 珞瑜、鄭宇辰分別就其繼承王周桂枝、陳松、丁太山、鄭仲 崴所遺之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附表編號6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分之1;其 餘附表編號1至5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 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規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1至6號土地,原為鄭乞食所有,嗣經四代繼承,現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兩造並 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編號1至6號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古賴鄭茶邱鄭雲陳楊明陳桂李鄭添德鄭彩月鄭志林鄭志森陳鄭月娥、鄭 文旌、鄭陳惠娜鄭文淵鄭文江邱鄭素雪謝鄭琇瑩鄭文能鄭文宗鄭文良鄭文興鄭文達鄭清月、劉洪 玉、鄭洪雯鄭雯君鄭麗君對此均不爭執,被告湯偉平湯文質湯雯雯黃碧珠徐湯月娥湯月華周林輝、周 明華、王志國王美玲王美英陳麗子陳楊明陳桂李連陳桂梅丁金玉鄭智謙林再添林岐儒林岐龍



林依霖鄭秀香潘珞瑜鄭宇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 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之共有人,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復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附表編號1 至6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分 割遺產,固以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非僅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則自應以遺產之整體為概 括之分割,但現實上,世界經濟流通,被繼承人生前於世界 各地擁有財產者亦屬可能,若遺產散在各地,或歷經數代繼 承,後代子孫未必得以全部知悉先人之遺產情形,而有屬於 遺產處於不明之狀態,尤其本件係四代繼承,且期間復經歷 日據時代,遺產之證據資料實難以完全蒐集,惟本院衡諸鄭 乞食之四代繼承人除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外,並無其他遺產 訴訟,應暫認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乃遺產之全部,而得作為 遺產分割之對象,倘嗣後始再發現尚有未分割之遺產之情形 ,並不影響本件一部分割之效力,且未列入本次分割之遺產 ,亦非本件一部分割效力所及,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 人嗣仍得就未分割之遺產再為訴請分割,附此敘明。(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另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 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衡諸附表編號1至5號土地之面積合計有9 ,20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號土地之面積為2,047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2號土地之面積為58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號土地之 面積為2,546平方公尺、附表編號4號土地之面積為1,988平 方公尺、附表編號5號土地之面積為2,565平方公尺)等情, 有附表編號1至5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然附表編號1 至5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各高達55人,原物分配將導致附 表編號1至5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再細分且無土地使用之實益, 是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若將附表編號1至5號土地 經由公開變價程序,藉自由市場機制取得一個合理之交易價 格,維護大多數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亦可破除少數共有人藉



微小應有部分而要求無理價格之可能,且經變價程序取得完 整附表編號1至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就附表編號1至5號 土地為全面性之規劃,更有利於附表編號1至5號土地之經濟 效用,綜合附表編號1至5號土地之面積、使用用途、經濟效 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5號土 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編 號1至5號所示之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至於附 表編號6號土地之面積為289平方公尺(因附表編號6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僅公同共有10分之1),共有人多達55人等情,有附 表編號6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且附表編號6號土地如 何運用始能獲得最大之經濟利益,與其餘公同共有10分之9 之其他共有人攸關,應就附表編號6號土地之全部一併訴請 分割,較利於土地利用、開發及經濟價值,且符合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故本院認為就附表編號6號土地,應按兩造如附 表編號6號土地所示之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如此不但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若取 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整合,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嗣後亦可伺機訴請分割附表編號6號土地之全部,較具彈 性,對於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是此原物分割方法應屬 合理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衡以附表編號1至6號土地 整體開發之經濟效用及絕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 准將附表編號1至5號土地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 至5號所示之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 ,至附表編號6號土地則採原物分割方式,准按附表編號6號 所示之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以 完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有理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 編號1至6號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共有人全體各按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所有權潛在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 85,90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85,546元及公示登報費360元 )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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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 │備註│
│ │ ├─┬───────────┬─┬──────────┤ │
│ │ │編│土地地號 │編│土地地號 │ │
│ │ │號│ │號│ │ │
│ │ ├─┼───────────┼─┼──────────┼──┤
│ │ │1│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六股│6│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下│ │
│ │ │ │林口小段44-4地號土地 │ │六股小段211地號土地 │ │
│ │ ├─┼───────────┤ │ │ │
│ │ │2│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六股│ │ │ │
│ │ │ │林口小段45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3│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六股│ │ │ │
│ │ │ │林口小段46-2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4│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六股│ │ │ │
│ │ │ │林口小段78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5│新北市金山區下中股段南│ │ │ │
│ │ │ │勢湖小段46-4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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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文彭 │675分之11 │675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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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湯偉平 │2025分之11 │2025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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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湯文質 │2025分之11 │2025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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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湯雯雯 │2025分之11 │2025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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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湯子瑩 │2025分之11 │2025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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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碧珠 │2025分之11 │2025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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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湯月娥 │405分之11 │405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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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湯月華 │405分之11 │405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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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古賴鄭茶 │135分之11 │135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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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鄭雲 │135分之11 │135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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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林輝 │810分之11 │810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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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明華 │810分之11 │8100分之11 │ │
├──┼─────┼─────────────┼────────────┼──┤
│ │王水勝 │4860分之11 │48600分之11 │ │
├──┼─────┼─────────────┼────────────┼──┤
│ │王志平 │4860分之11 │48600分之11 │ │
├──┼─────┼─────────────┼────────────┼──┤
│ │王志國 │4860分之11 │48600分之11 │ │
├──┼─────┼─────────────┼────────────┼──┤
│ │王進全 │4860分之11 │48600分之11 │ │
├──┼─────┼─────────────┼────────────┼──┤
│ │王美玲 │4860分之11 │48600分之11 │ │
├──┼─────┼─────────────┼────────────┼──┤
│ │王美英 │4860分之11 │48600分之11 │ │
├──┼─────┼─────────────┼────────────┼──┤
│ │鄭彩月 │27分之1 │27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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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麗子 │270分之11 │2700分之11 │ │
├──┼─────┼─────────────┼────────────┼──┤
│ │陳楊明 │54分之1 │540分之1 │ │
├──┼─────┼─────────────┼────────────┼──┤
│ │陳桂李 │54分之1 │5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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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陳桂梅 │54分之1 │540分之1 │ │
├──┼─────┼─────────────┼────────────┼──┤
│ │丁漢勇 │162分之1 │16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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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金玉 │162分之1 │1620分之1 │ │
├──┼─────┼─────────────┼────────────┼──┤
│ │丁婉玲 │162分之1 │1620分之1 │ │
├──┼─────┼─────────────┼────────────┼──┤
│ │鄭志林 │81分之2 │810分之2 │ │
├──┼─────┼─────────────┼────────────┼──┤
│ │鄭志森 │81分之2 │810分之2 │ │
├──┼─────┼─────────────┼────────────┼──┤
│ │陳鄭月娥 │81分之2 │810分之2 │ │
├──┼─────┼─────────────┼────────────┼──┤
│ │鄭文旌 │810分之11 │8100分之11 │ │
├──┼─────┼─────────────┼────────────┼──┤
│ │鄭陳惠娜 │810分之11 │8100分之11 │ │
├──┼─────┼─────────────┼────────────┼──┤
│ │鄭文淵 │810分之11 │8100分之11 │ │
├──┼─────┼─────────────┼────────────┼──┤
│ │鄭文江 │810分之11 │8100分之11 │ │
├──┼─────┼─────────────┼────────────┼──┤
│ │邱鄭素雪 │810分之11 │8100分之11 │ │
├──┼─────┼─────────────┼────────────┼──┤
│ │謝鄭琇瑩 │810分之11 │8100分之11 │ │
├──┼─────┼─────────────┼────────────┼──┤
│ │鄭文能 │540分之11 │5400分之11 │ │
├──┼─────┼─────────────┼────────────┼──┤
│ │鄭智謙 │540分之11 │5400分之11 │ │
├──┼─────┼─────────────┼────────────┼──┤
│ │林再添 │2160分之11 │21600分之11 │ │
├──┼─────┼─────────────┼────────────┼──┤
│ │林岐龍 │2160分之11 │21600分之11 │ │
├──┼─────┼─────────────┼────────────┼──┤
│ │林岐儒 │2160分之11 │21600分之11 │ │
├──┼─────┼─────────────┼────────────┼──┤
│ │林依霖 │2160分之11 │21600分之11 │ │
├──┼─────┼─────────────┼────────────┼──┤
│ │鄭秀香 │540分之11 │5400分之11 │ │
├──┼─────┼─────────────┼────────────┼──┤
│ │鄭文宗 │810分之11 │8100分之11 │ │
├──┼─────┼─────────────┼────────────┼──┤
│ │鄭文良 │810分之11 │810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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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文興 │810分之11 │8100分之11 │ │
├──┼─────┼─────────────┼────────────┼──┤
│ │鄭文達 │810分之11 │8100分之11 │ │
├──┼─────┼─────────────┼────────────┼──┤
│ │鄭清月 │810分之11 │8100分之11 │ │
├──┼─────┼─────────────┼────────────┼──┤
│ │鄭月桂 │810分之11 │8100分之11 │ │
├──┼─────┼─────────────┼────────────┼──┤
│ │潘珞瑜 │270分之11 │2700分之11 │ │
├──┼─────┼─────────────┼────────────┼──┤
│ │鄭宇辰 │270分之11 │2700分之11 │ │
├──┼─────┼─────────────┼────────────┼──┤
│ │鄭添德 │135分之11 │1350分之11 │ │
├──┼─────┼─────────────┼────────────┼──┤
│ │劉洪玉 │675分之11 │6750分之11 │ │
├──┼─────┼─────────────┼────────────┼──┤
│ │鄭洪雯 │675分之11 │6750分之11 │ │
├──┼─────┼─────────────┼────────────┼──┤
│ │鄭雯君 │675分之11 │6750分之11 │ │
├──┼─────┼─────────────┼────────────┼──┤
│ │鄭麗君 │675分之11 │675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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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