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簡昤治
被 告 黃楚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僅記載「84年我先生因病故,公司 一位叫林素員送理賠到我家來,後來叫我去公司上班,…… 我領的薪水改去給林素員領全部轉去,後來我就沒薪水領, 我才離職,因我先生45歲因病故,我才到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上班,就叫會計幫我改薪水……」等語,惟其並未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 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暨其具 體之原因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乃於民國105年12 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前開欠缺,原告雖於同月23日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惟僅略稱:「因我到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險, 公司黃楚元經理我的薪水轉走去給別人,因沒可領到的續佣 金,我是正常的上班,我沒有掉業績,我103年還10月3日、 7日,我還領到薪水,103年10月20日還有領薪水,後來有全 部我的薪水轉到別人的薪資,103年9月15日我薪水領陸萬伍 仟柒佰貳拾伍元,後來全部的薪水轉給別去,又把我的年資 除拾年的年資。」等語,仍未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具體之原 因事實為補正,本可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惟本院為求慎重 ,且為曉諭原告知曉本件之原因事實究係訴外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足額之佣金,或其經理即被告黃楚元從 中剋扣部分或全部佣金?並非明確,因此涉及不同的事實, 會有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及不同的被告,本院乃復於106年1月
4日以基院曜民地105年度訴字第599號補正函命原告於函到5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補正函已於同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 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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