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77號
KLDV,105,監宣,177,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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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邵俊雄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邵聯平
利害關係人 邵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邵聯平(男,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邵俊雄(男,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邵秀華(女,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邵聯平於民國100年10 月13日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邵秀華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又經本院 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於輪椅,經點呼均無反應,亦無任 何動作,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訊問 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 ,略以:邵員(即相對人)近年來「失智症」持續惡化,造 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 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無法正常行走。此外,邵 員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 24小時全日照護。邵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邵員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 。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 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情緒無明顯憂鬱 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思考貧乏,及無經濟活動之 能力。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 ,邵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 狀態)。綜合以上所述,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邵員因「重度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8日(106)長庚院基字第0161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在相對人未罹病前與相對人同住,並於相對人罹 病後,擔任相對人相關事務之主要處理者,且與其餘兄弟姐 妹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與相對人間之依附關係親密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邵秀華為相對 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並有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及 負擔相對人養護費用,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 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邵 秀華、相對人其他子女邵秀慧、邵俊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邵秀華擔任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邵秀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邵俊雄應依據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邵秀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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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