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69號
KLDV,105,監宣,169,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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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振南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蔡緞
關 係 人 黃玲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蔡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振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玲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蔡緞因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黃玲娟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 訊問尚能應答,惟不知現在民國幾年等情,有本院105年12 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蔡女近年來失智症惡化,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



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 退,無法正常行走。此外,蔡女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 生活起居,需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蔡女上述病情持續 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蔡女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 與人溝通及交流、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日 常生活需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 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蔡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 【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心理年齡在三歲以 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綜合以上所述,蔡女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蔡女 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接近等語,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8日(106)長 庚院基字第016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依 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黃玲娟 為相對人之女,同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盡監督之責,且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 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考,及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 黃玲娟、其他子女陳振興陳振騰陳振順陳玲慧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玲娟擔任開具財產 清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玲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陳振南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黃玲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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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