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監宣字第159 號
聲 請 人 黃沈惠鈴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沈吳彩琴
利害關係人 沈振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吳彩琴(女,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沈惠鈴(女,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沈振雄(男,民國五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沈吳彩琴於民國82年間 因中風兩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沈振雄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病在床
,無法自行起床,就簡單問題可回答,惟語意不清、發音不 明,部分回答之內容無法辨識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22日 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 結果,略以:回顧吳女(即相對人)病史,其45歲罹患腦中 風,經治療後雖意識恢復,然併有肢體行動不便及吞嚥困難 等後遺症,初期日常生活自理須部分仰賴他人協助,59歲因 泌尿道感染住院後,除身體狀態日益衰退外,認知功能(判 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亦有顯著退 化,其腦部退化之原因可能與吳女有腦血管疾病史以及自然 退化相關,故依吳女臨床表現其符合失智症診斷可能性極高 ,又失智症為一腦部退化性疾病,外傷、自然退化、物質濫 用、腦部疾患及感染等原因均可能會導致失智症之發生,無 論致病原因為何,失智症皆會影響患者的意識、認知功能、 精神及情緒狀態與行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會受到影響。 依照此次鑑定所得資訊可知,吳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日常 生活自理能力亦顯著退化,失智程度依照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評估其失智等級為3分,屬重度失智,而日常生活能力依照 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綜上所述 ,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認吳女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著缺乏,因此建議吳女目前 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 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06年1月25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1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三女,白天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對人之生活 零用花費,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親密,對相對人之照顧亦良好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沈振雄為相對 人之長子,目前居住在相對人樓下,為相對人晚上之主要照 顧者,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沈振雄及相對人之 妹吳麗雪、小叔沈日春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由利害關係人沈振雄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 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沈振雄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黃沈惠鈴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會同任良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