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禹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不得為前項更生方案 之認可,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65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准其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債務人雖並 於104 年11月2 日提出清償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後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2 3 元,清償期數72期,總金額203,256 元,清償成數約7%之 更生方案,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於104
年11月3 日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不同意,另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比 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則未表示意見,致上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10 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卷宗無誤。
㈡債務人自104 年4 月1 日起,在基隆市衛生局擔任臨時約雇 人員,約雇期間至104 年12月1 日止,嗣又自104 年12月11 日起受僱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並於105 年3 月27日因 約雇期滿離職,另再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 止,受僱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受僱期間每月薪資均約 為2 萬元之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105 年1 月4 日基衛行壹 字第1040008180號函暨所附薪資明細、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離職證明書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卷內可 稽,並有債務人105 年7 月18日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內足憑。 綜上足見債務人受僱期間不定,且受僱期間屆滿後亦非立即 能再獲僱用,顯難認有固定收入。且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6,195元, 其中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 元及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9,195 元,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不僅未能涵蓋日常生活 所難避免之緊急或意外支出,更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顯見債務人確 難依其提出之最終更生方案,按月清償2,823 元長達6 年, 堪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切實履行可能,核屬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104 年11月3 日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 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列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 本院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61條第2 項規定,使 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以裁定不認可債務人 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 千元。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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