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美心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敭耐力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而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非 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638,704 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及撫養費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聲請人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亦未受清算及 破產宣告,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 其積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74,000 元、陽光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6,885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67,819 元,共計638,704 元之債務,是本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乙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4 年12月10日基院 曜104 司執誠字第26914 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自堪
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相 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 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為638,704 元,業如前述。而聲請人現今名下無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聲請人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 務之財產,堪可認定。又依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台敭耐 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 月實際所得為23,612元,有台敭耐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20 16年5 月薪資明細表可證,則倘以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其每月繼續衍生之利息1,850 元計算(算式:15 5,777 ×0.1425÷12≒185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每月繼續衍生之利息1,850 元及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 後,僅餘10,314元,且尚未扣減債權額更高之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繼續衍生之 利息及至少有依法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張亞妮(民國97年生 )、張雅各(民國99年生)之扶養費5000元,遑論償還前 揭已然發生之債務!足見聲請人每約收入支應其最低生活 費用、利息、扶養費已捉襟見肘,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 事實。又聲請人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42條 第1 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 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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