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22號
KLDV,105,家聲抗,2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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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李穗園
      李崑歲
      李崑照
      李崑逸
利害關係人 李崑峯
      李姝嫻
      楊清和
上列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
院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三項廢棄。
選定李崑歲(男,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沈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於新臺幣陸萬元之範圍內,由李崑歲自由運用。
指定楊清和(男、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斟酌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或證據。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自明。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李崑峯李姝嫻均 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沈合之子女,抗告人日前奉接鈞院105年 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始知利害關係人李崑峯李姝嫻 在未善盡告知其餘兄弟姊妹之情形下,私下向鈞院聲請本件 監護宣告,原審未詳加瞭解及訊問抗告人所作出之裁定實難 讓抗告人甘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三項。抗告人同意共 同推舉李崑歲李崑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由



李昆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同意書為證。又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處遇建議:⒈監護 人選建議:①縱觀目前調查所得資料,抗告人李穗園過往即 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與生活等相關事務,清楚知悉 受監護宣告人之健康狀況,每週亦固定前往探視關懷,確實 應肯定李穗園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用心,惟利害關係人李崑 峯、李姝嫻因質疑其對於父親遺產及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管 理方式,而產生家庭紛爭,實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療養。 ②抗告人李崑歲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健康狀況良好,過往長 期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居住,並固定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 ,且因其居住地點與受監護宣告人現住機構距離甚近,便利 處理與聯繫受監護宣告人之緊急事務,又利害關係人楊清和 認為李崑歲處事中立,不受家中是非紛擾,據此,若由李崑 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或可做為抗告人與利害關係 人李崑峯李姝嫻間之溝通橋樑,使受監護宣告人不再因家 屬間之緊張關係而影響其身心照顧。③利害關係人李崑峯有 穩定工作與收入,健康狀況良好,為能確實保障受監護宣告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而主張擔任監護人,具備 懇切照顧與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動機,除利害關係人李姝嫻 外,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李崑峯對於由李崑歲李崑峯共同 擔任監護職務已有共識,為使受監護宣告人能獲致妥善照護 ,亦避免其財產遭致濫用,由李崑歲李崑峯共同擔任監護 人,協同行使監護職務,彼此相互監督制衡,應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④另考量李崑歲對家中事務更為清楚 瞭解及處理緊急事務更為便利,加以李崑峯曾表達自身對於 錢財管理較不擅長,因此擬建議由李崑歲單獨執行受監護宣 告人之生活及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以免妨礙處理受監護宣 告人事務之時效性,或因二人意見分歧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 受照護之權益,又若因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而需動用 其財產達5萬元以上者,為求慎重,暨避免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遭致濫用或浪費,則需由李崑歲李崑峯共同決定。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建議:抗告人等曾主張由李崑逸 ,利害關係人李崑峯李姝嫻主張由李姝嫻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一職,兩造皆表達無法同意他造所推舉之人選,為避 免兩造再為此爭執不休,宜指定ㄧ中立第三人執行本項職務 ,以確保彼等不因此另生糾葛,利害關係人楊清和身為兩造 家中長輩,為人處事公允客觀,基於受監護宣告人曾有之眷 顧,及為促使李家家庭和諧而同意擔任該職,又除李姝嫻



達不同意外,其餘抗告人、李崑峯李姝嫻皆對由楊清和擔 任該項職務表達贊同或無意見,爰建議由楊清和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杜絕後續紛爭等語,此有本院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㈡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抗告人之主張,認抗告人 李崑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具穩定工作與收入,健康狀 況良好,與受監護宣告人彼此依附關係親密,過往長期與受 監護宣告人共同居住,並固定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且因 其居住地點與受監護宣告人現住機構距離甚近,便利處理與 聯繫受監護宣告人之緊急事務,足見抗告人李崑歲適宜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楊清和為抗告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叔,為其等之長輩且處事中立,亦到庭表示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利害關係人李崑峯不同 意擔任共同監護人,而抗告人均同意由抗告人李崑歲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李沈合之監護人,於新臺幣陸萬元之範圍內, 由李崑歲自由運用,以及全體均同意由楊清和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由抗告人李崑歲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李崑 歲為監護人,於新臺幣陸萬元之範圍內,由李崑歲自由運用 ,並指定楊清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李崑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楊清和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第二 、三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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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