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王銘益
被 告 張明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明旺於民國91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張明旺並未全額清 償,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最後一次繳款為94年11月11 日,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8萬0,364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張明旺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1年5月2 日將 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 (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其胞妹即被告張淑 芬,並於101年5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曾於101年3月12日塗銷查封,是被告張淑芬已知悉 被告張明旺之資力已陷於困難,仍與被告張明旺進行買賣, 是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損害原告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101年5月2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淑芬應將前項土地,於101年5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明旺所有。三、被告張淑芬則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曾因被告張明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卡債,而遭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定期拍賣,拍賣底價15萬元,被告張淑芬感念系爭土地係先 父所遺留,故出面代被告張明旺向華南銀行清償6萬7,219元
,華南銀行受償後即撤回執行,系爭土地始塗銷查封。 ㈡被告張淑芬見被告張明旺名下繼承取得之其餘土地皆為畸零 地,且雜草叢生,遂與被告張明旺協議,由被告張淑芬以總 價17萬元向被告張明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名下其他土地,價 金部分除被告張淑芬代其清償華南銀行債務外,被告張淑芬 另匯款8萬元及以現金3萬元給付予被告張明旺。被告張淑芬 雖代被告張明旺清償華南銀行欠款,然被告張明旺並未告知 被告張淑芬其尚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故被告張淑芬並 不清楚被告張明旺之債務情形。
㈢被告二人係於101年3月17日簽訂杜賣證書,就原告自身工作 能力範圍從屬理應已知悉,故原告已逾請求撤銷之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明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張明旺積欠新光銀行帳款未清償, 原告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帳單明細等 (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張淑芬所不爭執,另被告張明 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系爭土地 係被告張明旺名下財產,於101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與被告張淑芬,並於101年5月2 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瑞方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2日辦理塗 銷登記及於101年5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查核 無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新北瑞地登字 第1053813886號函附該所101年4月24日瑞登字第11940 號土 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亦屬實在。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 告張明旺之101年、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其內顯示被告張明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亦無任何所 得,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旺現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 應屬可信。
六、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 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 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
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 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 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 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查自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6 日止,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並無新光銀行或原告向臨櫃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及電子謄本,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7日新北 瑞地資字第1053813961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105年12月8日數府三字第1050002048號函及關貿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關貿政字第10502365 號函在 卷可按,自難認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 行為害及債權,而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1 年之除斥 期間。
七、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 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 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 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之上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以系爭土地 曾因於100 年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嗣撤 回執行而於101年3月間塗銷查封,被告張淑芬於101年3月17 日與被告張明旺簽立杜賣證書時已明知被告張明旺之資力陷 困難,故主張被告張淑芬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有害於債 權人等情。然而,細閱卷內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送之 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8日曾由債權人華南銀行辦 理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 28日以基院義100司執溫字第19779號函囑託該所辦理查封登 記,復於101年3月7日以基院義100司執溫字第19779 號函通 知該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所載理由為「本件因債權人之債
權已受清償完畢,而聲請撤回執行」),對照被告張淑芬提 出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杜賣證書」,其內容明確記載: 自願以總價17萬元(包括台端代償還銀行貸款在內)。故被 告張淑芬於101年3月17日簽訂杜賣證書之際,知曉被告張明 旺對華南銀行積欠債務未還,應屬合理,然前揭卷證資料至 多僅能顯示被告張淑芬於買受系爭土地之際,知曉被告張明 旺對華南銀行積欠債務未還,且為買受系爭土地,曾代被告 張明旺對華南銀行清償債務,惟華南銀行與原告係不同之債 權主體(即使知曉被告張明旺對華南銀行有積欠債務未還, 並不當然、亦無從一併知曉被告張明旺尚有對原告積欠債務 ),尚無從憑此推知被告張淑芬當時亦明知被告張明旺對原 告亦積欠債務未還,自無從認為原告就「被告張淑芬於受讓 系爭土地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一事已盡舉證責任( 何況,被告張淑芬雖知悉被告張明旺對華南銀行積欠債務, 亦已代被告張明旺對華南銀行清償完畢,故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縱使有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對華南銀行而 言,其已受清償,並無債權受侵害可言)。在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張淑芬辦理系爭土地買受暨移轉登記事宜時有明 知「被告張明旺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之下,原告自無從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要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從要求被告張淑芬辦理 塗銷登記。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詐害原 告債權之行為,惟其對於被告張淑芬係符合「明知」而詐害 原告債權之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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