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0年度,38號
TPDV,90,簡抗,38,200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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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本院所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七九號事件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之宣示判決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 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詎原審竟先向抗告人本人送達,而事隔三月,始 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其送達並非合法,且原審向抗告人本人送達係以寄 存送達方式為之,抗告人並無得寄存送達之情形,又抗告人及其同居人未看到有 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而寄存於台北市中山區圓山派出所之判決 筆錄亦未經抗告人領取,其寄存送達並不合法,是以抗告人遲誤上訴,實出於不 應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回覆原狀,自非適當,應予廢棄 ,並准予抗告人上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 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 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 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在先之合法送達已生效,不因以後再送達於 另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再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訟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 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雖於原審八 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七九號事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查抗告人於該事件 委任楊崇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即指定自己(住台北市○○○路○段六八巷二 十號三樓)為送達代收人,此有所具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委任狀附於該案 卷可稽,是抗告人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又指定自己為送達代收人,原審 之前認為必要,先送達於抗告人本人,後送達於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 違誤,且如在先對抗告人已合法送達生效,自不因之後再送達於其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而受影響。
三、次按送達不能對本人送達或依補充送達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又寄存送達,依規定黏貼送 達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 應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經查,本件原審向 抗告人本人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送達地址即抗告人所陳報地址即台北市○○○路 ○段六八巷二十號三樓,且送達人之郵務機關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 定記載各款事項並簽章,經寄存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



簡稱圓山派出所)蓋章,提出本院(送達證書上在「寄存於警察派出所」一欄蓋 有圓山派出所圓戳章,及在「並作送達證書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 為送達」一欄均有用紅筆勾起,並蓋有本院簡易庭收發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 日)送達回證專用章),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形式上已具備寄存送達 之要件。又證人即辦理該件送達之郵務士簡永杰於原審證稱該宣示判決筆錄係郵 務士送兩次沒人收,其情形屬法院掛號信件,郵局作業不投掛號通知單,經稽查 一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由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抗告人樓下之信箱(按公寓 大廈結構及參以黏貼目的在於揭示,黏貼於信箱已合要件),之後送到圓山派出 寄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抗告人未來領取,而由圓山派出所經郵局退回 本院等語,核與證人即圓山派出所警員趙家珍於原審證稱該宣示判決筆錄寄存於 圓山派出所,後來因當事人未領回,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退回原寄局等語 ,及證人即台北市中山區晴光里里長林培宗於原審證稱伊去圓山派出所查,抗告 人並未取領取該宣示判決筆錄等語相符,並有證人簡永杰提出之移送圓山派出所 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影本一份及證人趙家珍提出之圓山派出所收受及退回寄 存郵件登記簿影本二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實質上證人簡永杰已依規定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日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並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圓山派 出所寄存送達,依法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該合法送達,不因抗告人未前往 派出所領取該宣示判決筆錄或送達人之後有無依規定繳回應送達之文書於法院, 而使送達之效力受影響。抗告人或其同居家屬於原審辯稱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 均非可採。
四、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始得聲請回 復原狀,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如前所述,原審宣示判決 筆錄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依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抗告人並未 舉證證明伊或其代理人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訴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即非有理;且縱如抗告人所主張上開寄存送達不合 法,應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收受該宣示判決筆錄時起算上訴 期間,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起上訴,為合法之上訴,亦不發生遲誤 不變期間之問題,其聲請回復原狀,亦非有據。五、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即非可採。則原審之宣示判決筆錄既已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始提起上訴,已 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上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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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