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李明勳
被 告 陶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 ○○○○號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金時代自助洗 車場出入口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督鈞所駕 駛之車號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 出所調查並處理完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致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而該車經送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營業所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 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工資七千九百三十一 元、烤漆費用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六百一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QR-7689號自小客車,於一百零四 年七月七日十八時許,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時代自助洗車 場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 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一百零五年 九月十二日基警四分偵字第一0五0四一二一四九號函附基 隆市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及員警工作 記錄簿影本等資料),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 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既因倒車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有過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即修復費用四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負賠 償責任,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四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含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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