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9號
KLDV,104,訴,139,20170222,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蔡增興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聖
      王文宏
被   告 謝阿合
訴訟代理人 陳清美
被   告 陳采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阿合應將基隆市○○區○○段○○○○○號(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采奕應將基隆市○○區○○段○○○○○號(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阿合陳采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基隆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一六二六建號建物)部分,原係以陳謝 龍為被告、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 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部分,原係以邵進祿為被告,嗣原告 以系爭一六二六建號建物實係謝阿合居住使用、系爭一六二 七建號建物係陳采奕居住使用,而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 以民事撤回暨追加起訴狀變更關於上開系爭一六二六、一六 二七建號建物之聲明,就系爭一六二六建號建物改以向謝阿 合請求返還、就系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改以向陳采奕請求返 還。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間自訴外人陳吳月琴取得系爭一六二 六建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一六 二七建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並 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一 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一六二六建 號建物目前由被告謝阿合占有、系爭一二六七建號建物目前 則由陳采奕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謝阿合遷出系爭一六 二六建號建物、被告陳采奕遷出系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並 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之前手陳吳月琴,與被告邵進祿邵進德(已歿)、邵 金國、被告謝阿舍、陳謝龍陳秀清同為坐落於基隆市○○ 區○○路○○號及十八號二棟建物起造人,渠等當初協議二 棟建物區分所有之權利範圍劃分,十八號一樓為陳謝龍,四 樓為謝阿合,此有系爭建物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使用執照 申請書可稽。之後基隆市政府並核發六七基使字第三四六號 使用執照,其上同樣載明陳吳月琴為起造人。故陳吳月琴確 實為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之合法權利人,地政 機關方准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合法權利人取得 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無權利之瑕 疵。被告謝阿合及訴外人陳謝龍依原本協議,係分別取得前 揭部分之所有權,均已如上述,而被告陳采奕係被告謝阿合 之女,渠等卻趁地利之便,長期占用屬於陳吳月琴所有之房 屋,且無任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自有理由。
㈢聲明:
⒈被告謝阿合應返還基隆市○○區○○段○○○○○號(門牌 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之建物予原告。 ⒉被告陳采奕應返還基隆市○○區○○段○○○○○號(門牌 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之建物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謝阿合部分:
⒈使用執照的印章是何人所蓋,其並不知道,渠等亦未蓋章。 ⒉使用權狀內之筆跡均屬同一人,為何還有使用執照可申請? 房屋建造情形如被告陳采奕所述,內部是我們在整修再請人 家蓋的,我們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采奕部分:
⒈當初是建商李文周用三個人的名義跟我們簽合建資料,一八 之一號是被告謝阿合居住(陳謝龍之母)、一八之二號是被 告陳采奕使用(陳謝龍之二姐),我們已經使用很久了,這 三戶的使用人均係房子整理完成後居住到現在。 ⒉原告拿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可能有偽造文書及假買賣之 嫌疑,使用執照之印章並非其所蓋,當初係其弟陳謝龍與建 商興建。
⒊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建造執 照是六十五年即申請,登記所有權狀為九十四年,間隔二十 九年的登記很奇怪。原告從何而來身分證影本?且經過二十 九年,身分證版本已改很多次,按舊的還可申請? ⒋當初陳謝龍分到B棟的一、四樓,謝阿合分到第四層,是陳 謝龍與建商簽約,我們沒有申請過保存登記及使用執照,資 料都在建商那邊,根本無法申請,房屋是六十五年開始蓋, 蓋到一半建商跑了,我們找不到人,只好繼續蓋,把它完成 ,完成時不到七十年的事,我們大概是七十年左右搬進去, B棟是我母親謝阿合找人蓋的,完工後搬進去住,都沒有申 請保存登記,也沒有申請使用執照,就這樣住了很多年,建 商叫李文周,營造廠商是竟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B棟一樓 、四樓分給陳謝龍符合當初合建契約,但沒有完工就跑了, 九十四年使用執照並不是我們蓋章,身分證影本也不是我們 的,我們主張整棟B棟應該都歸屬陳謝龍所有,因為整棟都 是我們在做、維護,理由是房子後續都是我們完成的,土地 還沒分割,地價稅也是我們繳。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登記為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而系爭一六二六建號建 物為被告謝阿合占有使用、系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由被告陳 采奕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謝阿合陳采奕所不爭執,上情 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六十五年開始蓋,蓋到一半建商跑了 ,我們繼續蓋,將它完成,完成是不到七十年的事情、原告 取得所有權的過程可能有偽造文書嫌疑等情。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 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倘主張原告取得所有權係有瑕疵



、原告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被告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自應 由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次按新建之房屋 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 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等自行僱工興建完成等情,惟並未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被告所述其等自行僱工施作 一事縱使屬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建商停工當時 ,尚未達足以避風與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狀態。是被告縱 使自行僱工繼續施作,參以首開說明,能否因原始建築而取 得所有權,亦有疑義。
⒉參以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一六 二五建號建物)、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使用執 照申請資料,係以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使用執照申請書申 請使用執照(並核發六十七年基使字第三四六號使用執照, 此有使用執照影本附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六日基信地所一字第一0四000六一四六號函可稽 ),依上述使用執照申請文件所附起造人及起造範圍附表, 起造人記載A棟一樓邵進德、A棟二樓陳清秀、A棟三樓陳 吳月琴。A棟四樓邵進祿、劭金國。B棟一樓陳謝龍。B棟 二樓陳吳月琴。B棟三樓陳吳月琴。B棟四樓謝阿合。且所 附建築物竣工照片粘貼卡亦有建物完工之照片。再觀之所附 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基府工建字第0三二九號建造執照(日期 為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影本,起造人亦記載A棟一樓邵進 德、二樓陳清秀、四樓邵進祿、劭金國。B棟一樓陳謝龍。 四樓謝阿合。二、三樓及A棟三樓陳吳月琴。上開各情,有 基隆市政府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基府都建貳字第一0四 0一三0九八二號函附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在卷可憑。上開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文件記載之A棟應為十六號,所載B 棟應為十八號。則系爭建物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已經取得 建造執照,依建造執照記載,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即A 棟三樓,門牌基隆市○○路○○○○號)、一六二六建號建 物(Β棟二樓)、一六二七建號建物(即B棟三樓),起造 人均為陳吳月琴;而陳謝龍謝阿合則分別為為Β棟一樓、 四樓起造人。被告陳采奕亦稱:陳謝龍去跟建商簽約,應該 要分到Β棟一、四樓。(Β棟一樓跟四樓分給陳謝龍這一方 ,是否符合合建契約約定?)當初講好是這樣子…等語(本 院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四頁)。則被 告謝阿合陳采奕目前所占用之系爭一六二六建號、一六二 七號建物即Β棟二、三樓,並非其等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



部分,被告謝阿合陳采奕陳謝龍亦非系爭一六二六建號 、一六二七建號建物之起造人,被告謝阿合陳采奕主張該 等建物為其所有,亦難認有據。
⒊而陳吳月琴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申辦基隆市○○路○○○○號、同路十八之一號、同路十 八之二號建物(即系爭一六二五建號、一六二六建號、一六 二七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以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日收件(94)基信總字第九六號收件)等情,有基隆信義 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基信地所一字第一0四 000六一四六號函附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嗣原告係以買賣 為原因,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自 陳吳月琴受讓取得系爭一六二五建號建物所有權等情,亦有 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 年三月十一日基信地所一字第一0四000一五八八號函檢 附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被告陳采奕謝阿合雖以:使用 執照其等沒有蓋章、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等事由,質疑原告取 得權利係有瑕疵,惟此與同案被告邵進祿於本院陳稱「使用 執照的印章,我們有蓋」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有所出入。且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中 之「起造人及起造範圍」附表,於陳謝龍謝阿合分別為Β 棟一樓、四樓起造人之欄位,分別蓋用「陳謝龍」、「謝阿 合」印文,與前述依合建契約陳謝龍分得Β棟一樓、謝阿合 分得Β棟四樓之情形,並無歧異,並參以首開說明,被告陳 采奕、謝阿合主張陳吳月琴取得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 號建物所有權係有瑕疵,應由被告陳采奕謝阿合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陳采奕謝阿合僅提出上揭辯解否認陳吳月琴、 原告之所有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 認。
⒋被告雖主張民法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權利 等情,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 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 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 非當然取得所有權。是被告謝阿合陳采奕自不因占有系爭 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及一定時間之經過,而當然取 得各該建物所有權,其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 告為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該二房屋 分別為被告謝阿合陳采奕所占有,自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而被告謝阿合陳采奕又未能提出占有各該房屋有 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阿合將系爭一六二六建號建物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陳采奕將系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阿合陳采奕分別將系爭一六二六、一六二七建號建物遷讓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 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