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查水管漏水係水電專業技 術,應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管公會)為鑑定,原判決依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判斷,結果當然有誤。又依水管公會鑑定之結果,本件修復費 用僅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九元。
三、證據:除與原審立證方法相同,爰予引用外,另聲請將本件送水管公會鑑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 不當,上訴人應支付修復費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位於台北市○○路八十八號五樓之一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因上訴人所有同棟六樓之一之污水排水管漏水,嚴重滴漏,造成日常上 班作息嚴重不方便,並造成損失,乃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 付水管之修繕費用六千元,而該修繕費用業經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應無不當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修繕費用過高,原判決所憑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並非專業,應以 水管公會之鑑定結果較可採各情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點: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水管曾漏水。三、本件爭點:系爭水管之修復費用應為何?查:上開曾漏水部分之水管若經全部換 新修復須二千四百五十九元等情,業有水管公會九十年四月四日台區水管會敏字 第九0一六一號函在卷可資佐證,經較諸水管公會所為之修復估價詳列所須管材 費用與工資等費用與卷附建築師公會八九(十二)鑑字第六七九號鑑定報告書僅 泛估修復費用為六千元等情,認水管公會關於修復費用為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之鑑 定為可採,亦即系爭房屋水管漏水之修繕費用應為二千四百五十九元,原審逕採 建築師會空泛之估價,以有未洽。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專 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查本件不論採建築師公會或水管公會之鑑定報 告,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均係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樓地板內S彎頭管線因年 久老化失修所致,該等原因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事由,自應適用 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由二造各負擔修繕費用二分之一,茲該修繕費用既經判 定為二千四百五十九元,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之修繕費用即 一千二百三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尚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述,附 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