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6號
KLDM,106,訴,46,2017020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幼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幼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曹幼文知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基隆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 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 品人口,而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受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曹幼文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4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 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屬適法。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 面、第32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4 頁)。足見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 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2 年度訴字第81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103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5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於10 4 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 仍不知悔悟而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日薪新臺幣1,000 元、家中有父母及2 名16歲小孩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本判決得於10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