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紹偉
具 保 人 黃芷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
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芷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芷薇因受刑人汪紹偉傷害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2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業將被告釋放,此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 ㈡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依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囑託,合法傳喚受刑人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再經拘提後仍無所獲。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受刑 人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又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稽,足認被 告已然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