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4號
KLDM,106,聲,20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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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佳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佳峯因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第1837號與第 2089號判決等可按。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 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受刑人呂佳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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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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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3日 │105年7月14日 │105年8月31日或 │
│ │ │ │105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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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偵字第1059號 │偵字第2059號 │偵字第21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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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
│ │ │1407號 │1837號 │208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9月9日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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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
│ │ │1407號 │1837號 │2089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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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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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4096號(已執│字第411號 │字第441號 │
│ │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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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