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尚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查封行 為,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第一審辯論時因時值原告生病嚴重致未能出庭應訊,且有提出病假申請,鈞院 應給予上訴人辯解提示證據之機會,以防第三者權益受損。(二)系爭所查封物品確實多項非為公司之所有權,為維護第三者之權益,請鈞院讓 上訴人有辯解及證明之機會,以免拍賣後難復原狀無法補救並引發其他訟爭。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無意與上訴人所經營之美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克斯公司)糾 葛,本件緣因被上訴人好意借款予美克斯公司,遭該公司拒不清償而起。被上 訴人取得對美克斯公司返還借款之勝訴判決,進而對美克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第一次執行期日上訴人拒不開門,因該門為進口門,被上訴人之鎖匠無法開 啟而遭書記官拒絕執行,第二次執行期間,上訴人竟將美克斯公司之招牌拆除 ,致書記官到場又不進行查封,直到第三次查封,上訴人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 ,才讓被上訴人查封,由此可知其意圖隱瞞美克斯公司財產,若非該等財產確 為美克斯財產,上訴人何須多此一舉。
(二)被上訴人執行當日,除持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外,更於執行地方發現以美克斯公 司為主之文件、辦公桌椅等,更能證明系爭財產確為美克斯公司財產。(三)上訴人多次指出被上訴人不與其和解,但事實上並非如此,上訴人並無誠意, 多次欺騙及表面行事,上訴人代表美克斯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該公司簽立 支票支付之,於發票日屆至時,又哀求被上訴人暫緩軋票,詎料上訴人竟將美 克斯公司支票撤銷付款委託,還以挑釁手法嘲弄被上訴人對伊莫可奈何。再者
,於強直執行時期,上訴人多次聲稱願和解,停滯程序,只為不讓被上訴人程 序進行,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三次,訴訟救助一次,抗告二次,真是寧可花錢打 官司也不願還錢時,在此情景下,被上訴人實無法再原諒上訴人。(四)按查封系爭動產當時,外觀上均屬公司運作上所需財物,此亦均經美克斯公司 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遞交法院訴狀中亦提及:「 ...因拍賣結果只是讓債務人反 而更加損失 ...,與上次是同樣低價鑑定,太低太離譜,債務人 ...。」由此 可知,上訴人為美克斯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時,亦承認系爭動產為美克斯公司 財產,否則,美克斯公司有何損失可言。再者,退步思考之,美克斯公司之資 本達一千多萬元,如連基本辦公設備都沒有,未免有違常理。顯見上訴人指稱 財產屬伊所有,僅係為害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捏造之事實。(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伊擁有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應提出舉證責任 ,否則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原審依此為出發,認定系爭動產非屬上訴人所有 ,應屬有理。況原審給予數個月令上訴人提出證據,上訴人無法提出,至今一 年餘,仍未提出,且不出庭,一再拖延訴訟,顯見其只為發洩其主觀「無理」 之不滿而已。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物品,位於上訴人住宅,並非美克斯公司之財產,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末字第六六六二號請求美克斯公司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就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查封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以:美克斯公司之資本額 達一千多萬元,應有生財器具,如附件所示物品,均在美克斯公司之辦公室內, 應屬美克斯公司之財產,且上訴人從起訴迄今一年餘仍無法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為 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三百五十七 條前段亦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項有關確實可信者 ,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查上訴人主張如附件所示物品為伊所有,非屬美克斯公司 所有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廠商出具為上訴人所購買之證明書為證,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於原審歷經八個月審理 期間並未舉證證明,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且本院定期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九 十年六月一日,兩度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業經收受準備程序通知書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稽,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雖有一次具狀請假,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釋明),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陳述,迨至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行要 求調查證據。惟按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 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職是,上訴人就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言詞辯論時提出而主張之, 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但書所列事項,是其於言詞辯論所為之主張, 於法已有未洽。次查,就該證明書觀之,僅表示係由上訴人出面購買,尚難據此 即認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所有人為上訴人。且參以上訴人為美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董事長),持有公司八成以上股份,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美克斯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明單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美克斯公司係上 訴人所經營之公司,而如附件所示物品,一般均為公司常用設備,上訴人以其名 義向外購買給予公司使用,亦屬常情,且系爭物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執行 法院會同兩造查封時亦置於美克斯公司之辦公室內(台北市中正區○○○路○段 九五號五樓之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 六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再者,對照美克斯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向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之財產目錄,如附件所示物品中之電話、辦公桌椅、牆 櫃、打字機、旭青電腦、電腦設備、應用軟體、影印機、碎紙機等均為該公司之 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大安審 字第八九○二八九七四號函及所檢附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客觀上足認系爭物品 係屬公司之財產無疑。上訴人主張為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查封行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林玲玉
法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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