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7號
KLDM,106,聲,177,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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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佛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佛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佛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884 號審理,並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判決,於105年12月22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本件於合併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因 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 第8 項之規定,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受刑人鄒佛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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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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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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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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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9日晚間│ 105年4月17日 │105年5月23日至10│105年5月19日下午│
│ │6 時10分為警採尿│ │5年5月24日間之某│2 時40分為警採尿│
│ │回溯120 小時內之│ │時許 │回溯5日內之某時 │
│ │某時許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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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893號 │毒偵字第827號 │毒偵字第1628號 │毒偵字第19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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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
│ │ │1047號 │1251號 │1412號 │188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7月14日 │ 105年8月30日 │ 105年9月27日 │ 105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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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基簡字第│
│ │ │1047號 │1251號 │1412號 │1884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8月1日 │ 105年9月19日 │ 105年11月9日 │ 105年12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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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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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2857號 │執字第3547號 │執字第3954號 │執字第1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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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