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兆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46號),嗣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刑後,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2日所為之106年度聲字第
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 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經向受刑人即抗告 人(下稱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2樓」付郵寄送,業經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社區 管理委員會僱員黃友亮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收受,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於 106年1月18日即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 106年1月19日(即106年1月18日之翌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 ,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06年1月24日(週二,非假日),然抗 告人遲至106年1月26日始具狀抗告(參見抗告狀首頁所載之 本院收文戳章),則其抗告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 按諸首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予以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