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3號
KLDM,106,簡上,1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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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年11月30日105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張永豪竊盜,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而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就所引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下午6 時25分許」更正為 「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下午5 時55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4 行「授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被害人和解,也有請承辦員警幫 我跟被害人協調,但目前尚無結果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對原審判決有何指摘,又被告雖 稱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然本件案發迄今已將近5 個月,被 告如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實無需拖延至今,且原審之量 刑理由為「審酌被告行竊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竊盜 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財產未受損失,兼衡被告智識 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已考量本件竊盜所得業由被 害人領回,被害人財產未受損失乙節,而未以被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一情對被告加重量刑。從而,被告仍以上開情詞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審酌被告行竊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竊盜所得已由被 害人領回,被害人財產未受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境 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95號
被 告 張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豪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下午6時2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愛買量販店賣場 ,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99元之「時尚伸仕單寧直筒褲」1條 ,並將上開褲子穿在身上,未結帳欲離開時,因觸動警報聲 響,為愛買量販店賣場保全人員發覺,遂報警處理。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當場在張永豪身上查獲上開直筒褲1條,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韋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韋智、證人即愛買量販店織品課課員葉 映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授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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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