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原名陳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
63號、第2562號、第2774號、第2895號、第4082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
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心(原名陳偉志),因缺錢花用,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5 年3 月3 日下午10時許,陳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德服飾店 」內,徒手竊得該店老闆蘇泛濤所有、放置玻璃櫃上之「范 倫鐵諾」手錶6 只(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60 元)及藍 色休閒鞋1 雙(價值890 元) ,得手後逃逸。嗣蘇泛濤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心竊得而尚未變賣之「范倫 鐵諾」手錶2 只(價值1,950 元),並交由蘇泛濤領回。 ㈡105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許,陳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搭乘諶文正所駕駛之471-MR號營業用小客車 時,趁諶文正將該車暫停在臺北市錦西街5 巷與錦西街口前 ,未熄火而下車上廁所之機會,將該車駛離而竊得之。嗣諶 文正報警處理,經警於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與大豐路口, 攔檢陳心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覺為贓車而查獲,並將該車交 由諶文正領回。
㈢105 年4 月12日下午某時,陳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郵政物流人員蘇福財持貨到付款之內含有金飾 之包裹(價值15,000元),至陳心指定交貨之基隆市安樂區 安和二街與麥金路口時,陳心坐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座上,自蘇福財手中收受上開包裹後,交付蘇福財1 個金色 紅包袋(內裝18張千元玩具紙鈔),佯以付款,並於蘇福財 欲開啟清點時,開車加速離去,陳心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價 值15,000元之金飾。
㈣105 年4 月4 日上午5 時許,陳心明知無力付款,卻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在基隆市麥金路,搭乘 林勇賢所駕駛之585-J9號計程車,指示林勇賢搭載其前往臺 中市區,迨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388 巷口後,陳心朝
林勇賢丟下一些便條紙及假鈔,旋即下車逃逸,陳心即以此 方式詐得相當於5,000 元車資之利益。
㈤105 年4 月4 日下午7 時30分許,陳心明知無力付款,卻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在臺中市太原路3 段,搭乘涂慶輝所駕駛之649-YS號計程車,指示涂慶輝搭載 前往基隆長庚醫院,迨至基隆長庚醫院後,陳心朝涂慶輝丟 下一些便條紙及假鈔,旋即下車逃逸,陳心即以此方式詐得 相當於7,300 元車資之利益。
㈥105 年5 月23日下午6 時許,陳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至基隆市○○區○○○街00號B 棟(虹泰木製 工廠,非住宅,亦非現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得該 店老闆娘謝淑珍所有、放置櫃臺上之皮包1 只及其內之信用 卡2 張、手機2 支及現金3 萬等物(除現金外價值共70,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謝淑珍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且扣得上開信用卡2張,並交由謝淑珍領回。 ㈦105 年5 月31日凌晨3 時30分許,陳心在基隆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黃秋和所有之AF5-328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該車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通知陳心至警局說明而查獲, 並將上開機車交由黃秋和領回。
㈧105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許,陳心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在宜蘭縣礁溪鄉 某處,搭乘賴聰松所駕駛之588-XQ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賴 聰松載往基隆市○○路000 號,抵達後復要求賴聰松幫忙搬 東西,又要求賴聰松再搭載至他處,嗣賴聰松因內急將上開 營業用小客車暫停於基隆火車站北站,下車上廁所時,陳心 認有機可乘,乃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 開賴聰松所管有之營業用小客車駛離,陳心因而詐得免支付 計程車費之利益及竊得上開車輛。嗣賴聰松報警處理後,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尋得賴聰松上開失竊車輛,交由賴聰松 領回。
二、案經蘇泛濤、蘇福財、林勇賢、涂慶輝、謝淑珍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㈥㈦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㈣㈤所示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㈧所示詐欺得利罪之犯 行,業據檢察官敘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核屬起訴範圍, 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已當庭補正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起訴法條(見本院 卷第64頁反面),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所犯5 次竊盜罪,1 次詐欺取財罪、3 次詐欺得利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 段平和,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 國中肄業、業彩繪師、家庭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關於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⒍所示竊盜罪、附表編號⒊所示詐欺取 財罪、附表編號⒋⒌⒏所示詐欺得利罪等罪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該物被告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 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范倫鐵諾」手 錶6 只中之「范倫鐵諾」手錶2 只、犯如附表編號⒉⒎⒏所 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計程車2 輛及機車1 輛、犯如附表編號 ⒍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信用卡2 張,均業已扣案,並均發 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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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證 據 欄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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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⒈被告陳心之自白: │陳心犯竊盜罪,累犯│
│ │ │ ① 警詢: │,處拘役伍拾日,如│
│ │ │ 105.3.8(105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偵字第2463,號卷│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第3、4頁) │扣案犯罪所得「范倫│
│ │ │ ② 偵訊: │鐵諾」手錶肆只及藍│
│ │ │ 105.7.14(105年 │色休閒鞋壹雙,均沒│
│ │ │ 度偵字第2895號卷│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第74頁反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③ 庭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6.2.7(106年度│。 │
│ │ │ 易字第58號卷第63│ │
│ │ │ 頁反面、73頁反面│ │
│ │ │ )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蘇泛濤│ │
│ │ │ 於警詢時之證言(10│ │
│ │ │ 5 年度偵字第2463號│ │
│ │ │ 卷第5-8 頁) │ │
│ │ │⒊證人吳順隆於警詢時│ │
│ │ │ 之證言(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463號卷第10-1│ │
│ │ │ 2 頁) │ │
│ │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 │
│ │ │ 、現場照片2 張、扣│ │
│ │ │ 案物照片2 張(105 │ │
│ │ │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 │
│ │ │ 第24-26頁、27頁、2│ │
│ │ │ 8 頁)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4│ │
│ │ │ 63號卷第23頁) │ │
├─┼──────────┼──────────┼─────────┤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⒈被告陳心之自白: │陳心犯竊盜罪,累犯│
│ │ │ ① 警詢: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05.4.22(桃園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檢署105 年度速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字第1743號卷第7 │ │
│ │ │ 頁) │ │
│ │ │ ② 偵訊: │ │
│ │ │ ㈠105.4.23(桃園地│ │
│ │ │ 檢署105 年度速偵│ │
│ │ │ 字第1743號卷第44│ │
│ │ │ 、45頁) │ │
│ │ │ ㈡105.7.14(105 年│ │
│ │ │ 度偵字第2895號卷│ │
│ │ │ 第74頁反面) │ │
│ │ │ ③ 庭訊: │ │
│ │ │ 106.2.7(106年度│ │
│ │ │ 易字第58號卷第63│ │
│ │ │ 頁反面、73頁反面│ │
│ │ │ )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諶文正│ │
│ │ │ 於警詢時之證言(桃│ │
│ │ │ 園地檢署105 年度速│ │
│ │ │ 偵字第1743號卷第22│ │
│ │ │ -24 頁) │ │
│ │ │⒊車號000-00營業小客│ │
│ │ │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1 紙(桃園地檢署10│ │
│ │ │ 5 年度速偵字第1743│ │
│ │ │ 號卷第32頁) │ │
│ │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壢分局105 年6 月13│ │
│ │ │ 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 │
│ │ │ 000000號函、內政部│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
│ │ │ 105 年6 月2 日紋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汽車尋獲案勘察│ │
│ │ │ 報告各1 份(105 年│ │
│ │ │ 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 │
│ │ │ 25-32 頁) │ │
│ │ │⒌扣案物照片1 張(桃│ │
│ │ │ 園地檢署105 年度速│ │
│ │ │ 偵字第1743號卷第36│ │
│ │ │ 頁) │ │
│ │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桃園地檢署105 年│ │
│ │ │ 度速偵字第1743號卷│ │
│ │ │ 第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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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⒈被告陳心之自白: │陳心犯詐欺取財罪,│
│ │ │ ① 警詢: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 105.6.2(105年度│,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偵字第2774號卷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 │ │ ② 偵訊: │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105.7.14(105 年│元之金飾沒收之,如│
│ │ │ 度偵字第2895號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第76頁正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③ 庭訊: │追徵其價額。 │
│ │ │ 106.2.7(106年度│ │
│ │ │ 易字第58號卷第63│ │
│ │ │ 頁反面、64、73頁│ │
│ │ │ 反面) │ │
│ │ │⒉證人蘇福財於警詢時│ │
│ │ │ 之證言(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774號卷第8、9│ │
│ │ │ 頁) │ │
│ │ │⒊國內快遞代收貨價託│ │
│ │ │ 運單1 紙(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774號卷第12│ │
│ │ │ 頁) │ │
│ │ │⒋假鈔1 疊(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774號卷第13│ │
│ │ │ 頁) │ │
│ │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8│ │
│ │ │ 95號卷第44 -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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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⒈被告陳心之自白: │陳心犯詐欺得利罪,│
│ │ │ ① 偵訊: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105.7.14(105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度偵字第2895號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76頁正反面)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
│ │ │ ② 庭訊: │新臺幣伍仟元之免支│
│ │ │ 106.2.7(106年度│付車資利益沒收,如│
│ │ │ 易字第58號卷第64│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73頁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勇賢│追徵其價額。 │
│ │ │ 於警詢時之證言(10│ │
│ │ │ 5 年度偵字第2895號│ │
│ │ │ 卷第26-28 頁) │ │
│ │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1 紙(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895號卷第29│ │
│ │ │ 頁) │ │
│ │ │⒋現場照片2 張(105 │ │
│ │ │ 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 │
│ │ │ 第30頁) │ │
│ │ │⒌假鈔1 疊(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895號卷第31│ │
│ │ │ 頁) │ │
├─┼──────────┼──────────┼─────────┤
│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⒈被告陳心之自白: │陳心犯詐欺得利罪,│
│ │ │ ① 偵訊: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105.7.14(105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度偵字第2895號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76頁正面)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
│ │ │ ② 庭訊: │新臺幣柒仟參佰元之│
│ │ │ 106.2.7(106年度│免支付車資利益沒收│
│ │ │ 易字第58號卷第6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73頁反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⒉證人即被害人涂慶輝│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警詢時之證言(10│ │
│ │ │ 5 年度偵字第2895號│ │
│ │ │ 卷第21-23 頁) │ │
│ │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1 紙(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895號卷第24│ │
│ │ │ 頁) │ │
│ │ │⒋假鈔1 疊(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895號卷第25│ │
│ │ │ 頁) │ │
│ │ │⒌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
│ │ │ 2 張(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895號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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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事實│⒈被告陳心之自白: │陳心犯竊盜罪,累犯│
│ │ │ ① 警詢: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105.6.2(105年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偵字第2774號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
│ │ │ ② 偵訊: │壹只、手機貳支及現│
│ │ │ 105.7.14(105 年│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
│ │ │ 度偵字第2895號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第76頁正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③ 庭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6.2.7(106年度│ │
│ │ │ 易字第58號卷第64│ │
│ │ │ 、73頁反面) │ │
│ │ │⒉證人劉小蘭於警詢時│ │
│ │ │ 之證言(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895號卷第16、│ │
│ │ │ 17頁) │ │
│ │ │⒊證人即被害人謝淑珍│ │
│ │ │ 於警詢時之證言(10│ │
│ │ │ 5 年度偵字第2895號│ │
│ │ │ 卷第15頁) │ │
│ │ │⒋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8│ │
│ │ │ 95號卷第12 -14、52│ │
│ │ │ - 55頁) │ │
│ │ │⒌扣案物照片2 張(10│ │
│ │ │ 5 年度偵字第2895號│ │
│ │ │ 卷第48、49頁) │ │
│ │ │⒍贓物領據1 紙(105 │ │
│ │ │ 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 │
│ │ │ 第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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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事實│⒈被告陳心之自白: │陳心犯竊盜罪,累犯│
│ │ │ ① 警詢: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105.6.2(105年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偵字第2774號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頁反面、4 頁正│ │
│ │ │ 面) │ │
│ │ │ ② 偵訊: │ │
│ │ │ 105.7.14(105 年│ │
│ │ │ 度偵字第2895號卷│ │
│ │ │ 第76頁正面) │ │
│ │ │ ② 庭訊: │ │
│ │ │ 106.2.7(106年度│ │
│ │ │ 易字第58號卷第64│ │
│ │ │ 、73頁反面)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和│ │
│ │ │ 於警詢時之證言(10│ │
│ │ │ 5 年度偵字第2895號│ │
│ │ │ 卷第9 頁) │ │
│ │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8│ │
│ │ │ 95號卷第11、50-52 │ │
│ │ │ 頁) │ │
│ │ │⒋現場照片3 張、扣案│ │
│ │ │ 物照片2 張(105 年│ │
│ │ │ 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 │
│ │ │ 47-49 頁) │ │
│ │ │⒌贓物領據1 紙(105 │ │
│ │ │ 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 │
│ │ │ 第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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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事實欄一㈧所示之事實│⒈被告陳心之自白: │陳心犯詐欺得利罪,│
│ │ │ ① 偵訊: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 105.9.12(105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度偵字第4082號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48頁)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
│ │ │ ② 庭訊: │支付車資之利益沒收│
│ │ │ 106.2.7(106年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易字第58號卷第64│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73頁反面) │時,追徵其價額。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賴聰松│ │
│ │ │ 於警詢時之證言(10│陳心犯竊盜罪,累犯│
│ │ │ 5 年度偵字第4082號│,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卷第3、4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⒊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 │
│ │ │ (105 年度偵字第408│ │
│ │ │ 2 號卷第5 頁) │ │
│ │ │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 │
│ │ │ 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畫面報表、車號000-│ │
│ │ │ XQ營業小客車車輛詳│ │
│ │ │ 細資料報表各1 紙(│ │
│ │ │ 105 年度偵字第4082│ │
│ │ │ 號卷第8、9、10頁)│ │
│ │ │⒌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 │
│ │ │ 汽機車失竊現場圖及│ │
│ │ │ 現場訪查勘查表1 份│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3 │ │
│ │ │ 張(105 年度偵字第│ │
│ │ │ 4082號卷第17-19頁 │ │
│ │ │ ) │ │
│ │ │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
│ │ │ 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 │
│ │ │ 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 │
│ │ │ 交易明細1 份(105 │ │
│ │ │ 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 │
│ │ │ 第20、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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