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曜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樹君 住
訴訟代理人 鄒樹芬 住
被上訴人 聯基興業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冬山鄉○○路七五巷三弄五號
法定代理人 黃惠龍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新
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雜項工程因技術性較低,故薪資以大工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小工二千 二百元計算,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廿日 間,俱依每工三千元計付點工工資乙節並不爭執,可見上訴人並無故意短付工 資之意圖。基此,依情理判斷,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任之工 地現場班長呂禮炫請領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之點工工資, 倘非上訴人確已與呂禮炫議妥自八十七年三月廿日起由其承作雜項工程,工資 改以大工二千七百元、小工二千二百元計算,上訴人應不致片面逕以該項標準 計付工資。
㈡更何況,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依兩造約定之會計作業程序,均直接匯入 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從未委由呂禮炫代為受領,是由八十七年四月六日 上訴人逕以現金給付點工工資予呂禮炫一節觀之,堪認呂禮炫當時確已承作雜 項工程。
㈢再者,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部分,係以每工三千元計算,故無區分大工、小工 之必要,惟徵之呂禮炫八十七年四月廿日請領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四 月廿日之點工記錄表記載,業已清楚區分大工、小工,顯見斯時業已改由呂禮 炫承作雜項工程。
㈣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每次請款應攜帶全額發票,詎 被上訴人迄今收取工程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僅開立二十七萬九 千八百七十八元發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立總額發票之前,對於支付工程保
留款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對於被上訴人短開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 七十五元發票,致增加上訴人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成本即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援用原審之陳述及主張。
理 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與上訴人簽約,承作上訴人所承攬之澳底分 隊哨整建工程之泥作及相關工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完工,上訴人迄今尚有如下 各項工程款未付:㈠工程保留款: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㈡組工工資:每天以 三千元計,自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上訴人應付十二萬三千元 ,僅付十萬一千七百元;另自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應 付十五萬三千元,僅付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合計共短付六萬二千一百元〔(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62100〕; ㈢油毛氈防水工程款:總工程款為 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被告僅付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共短付八萬四千 三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0=84338); 本工程總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一萬二千 九百五十六元,上訴人共僅支付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尚有三十二萬一 千六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0000=321661)未付,爰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承攬報酬等語。上訴人則抗辯:㈠依據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四款付款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每次請 款,伊得保留百分之十工程款以為工程保固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三月五日、三月二十日分別請款,伊分別保留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三萬三千二百 八十六元及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工程保留款合計為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三元( 29150+33286+83627=146063); ㈡油毛氈防水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出具之請 款單及發票部分均載明為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含稅為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 ,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迄至被上訴人起訴 為止,其從未爭執,嗣後空言應為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不足採信;㈢關於 組工工資部分,自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以降之工資,呂禮炫已同意由每工三千元更 改為以大工二千七百元、小工二千二百元計算,嗣後伊並均以此項計費標準給付組 工工資,呂禮炫既係被上訴人之工地現場班長,呂禮炫與伊變更組工工資計算標準 之合意,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伊並未短付工資;又被上訴人並未依約開立發 票請款,故對保留款之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對於被上訴人短開金額發票, 致伊增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成本即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依法主張抵銷等語。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簽約,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承攬之澳底分隊哨整建工程之泥 作及相關工程一節,為兩造所同認,且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本件 關於給付承攬報酬之爭議,兩造有爭執者厥為工程保留款、油毛氈防水工程款及組 工工資各項是否有應付未付或短付之情,以下茲就各項分別論列: ㈠工程保留款部分:
⒈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業已竣工,工程保留款應返還被上訴人一節並不爭執,惟抗 辯在被上訴人開立全額發票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將開立發票之營業稅
成本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規定 :「每月五日及二十日為請款日,請於每月十日、十五日攜帶全額發票或薪資 表至工地計價請款,以實際完成之數量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顯見兩造本 未約定以開立全額發票為請款之必要程序,且上訴人自認工程款業已結清,亦 未要求被上訴人補開發票,益證開立發票與給付工程款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 ,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均無可採。 ⒉就上訴人應返還工程保留款之數額,原審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工程保留款 之數額為其所主張之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而依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認 定工程保留款之數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就此部分,二 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對原審之認定沒有意見,未再事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四 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應作相同認定。
㈡油毛氈防水工程款部分:
⒈原審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工程款數額為其所主張之二十四萬七千八 百七十六元,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認定該部分工程款數額為上訴人所主 張之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就此部分,二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對原審之 認定沒有意見,未再事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應作 相同認定。
⒉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業自認僅給付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則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九百四十元(000000-000000=2940),至為明確。 ㈢組工工資部分:
⒈兩造於訂約時本約定組工工資以每工三千元計付,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 日至同年三月廿日間亦以此計費標準付款;而在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至四月四 日、同年四月六日至四月二十日之二期組工工資,上訴人係以大工二千七百元 、小工二千二百元之計費標準付款;自八十七年四月廿日後,應支付組工工資 之雜項工程係由呂禮炫個人承作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係 請求上訴人應支付在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至四月四日、同年四月六日至四月二 十日以新計費標準付款之價差,從而,應先確認上開二期組工工資,究應以何 計費標準計付。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之現場班長呂禮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受被上 訴人僱用承作系爭工程,在工地現場由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工程相關 事宜;在八十七年四月五日那期請款之前,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要求將組工工資 區分大、小工付款,大工為二千七百元、小工為二千二百元,其表示同意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廿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對呂禮炫證稱其有權代 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一節並不爭執,堪認呂禮炫係獲被 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呂禮炫既在八十七年四月 五日之前即與上訴人達成變更組工工資計價標準之合意,上訴人自得於兩造合 意變更計費標準後,依據新計價標準給付組工工資。準此,八十七年三月廿三 日至四月四日、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至四月廿日二期組工工資,上訴人以大工二 千七百元、小工二千二百元之標準計付,並無不當,上訴人辯稱該二期工資伊 係以新計價標準計付,並未短付等語,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該二期工資
仍應以每工三千元計付,上訴人共短付工資六萬二千一百元云云,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十四萬六 千零六十三元、油毛氈防水工程款二千九百四十元,合計十四萬九千零三元( 146063+2940=1490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吳青蓉 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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