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崇源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崇源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 105 年5月28日凌晨零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以不明工具,將告訴人簡智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4030-L7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1 個予以刺破,致無法補胎之不堪使 用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智宏;㈡於105年6月5日晚間9 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以不明工具, 將張宸豪所有而由告訴人張威賢使用、停放在該處之AAL-56 1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1 個予以刺破,致無法補胎之不堪 使用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威賢,因認被告係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 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