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325號
KLDM,106,基簡,325,201702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賴文展在前開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 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因另案遭警拘提到案,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 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5 頁之警 詢筆錄),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雖其所供 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所述有所出入,然 揆諸上開說明,仍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其積極面對訴究 ,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 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



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賴文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 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 88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5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未到 案執行,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上揭住所為警持 拘票拘提到案,復經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 )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