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279號
KLDM,106,基簡,279,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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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軍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軍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軍皓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處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17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 緝字第31、32號及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1、17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各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數案 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於105年1月25日確定,其於104年10月5日入 監執行,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係105 年5月4日(以下簡稱甲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 5年6月20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 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106年1月15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其上開甲案指揮書 執行完畢日係105年5月4日,是甲案罪刑之執行完畢日為105 年5月4日,本案係構成累犯。
二、詎邱軍皓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 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 ,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6日2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1日,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3樓,因另案為警依法搜索,並發現其係毒品 調驗列管人口,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 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陳祐良承認自 己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 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事實,業據被 告邱軍皓於105 年10月21日警詢時自首供述:我最後一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10月16日20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卷,第3至6頁之第4頁第11至19行】 ,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徵,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又依Clarke's Isolation Ident ific 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 因2- 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 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 1- 4天、Ketamine 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以92年3 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苟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為警 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 採集尿液時),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 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



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警詢時自首上 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 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四十 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 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 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 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準此,本案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 5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 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7 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之接續執行, 而被告即受刑人於104年10月5日入監執行迄至105年10月3日 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15日保護管 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惟其上開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係105 年5月4日 ,是甲案罪刑之執行完畢日為105 年5月4日,本案係構成累 犯,而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紀錄之事 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聲字 第1037號、105 年度聲字第37號、105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 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警詢時 自首供述: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 5 年10月16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明確綦詳,亦 有被告上開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卷,第3至6頁之第4頁第11至19 行】,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就上揭累犯之加重其刑,與自首之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 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 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 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 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 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 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 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 ,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 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



,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 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 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 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 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 ,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 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 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 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 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 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 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 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 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 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吸毒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 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吸毒不好宿習慣 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想要吸毒抉擇硬擠進 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若自 己欲一直吸毒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 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 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宜早日回頭改過從善,多存一 些錢,自己用,而不要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把自己辛 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 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 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 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這樣才是 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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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