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259號
KLDM,106,基簡,259,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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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芫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芫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遠 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1月11日8 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12樓之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 2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緝通緝犯時,因同在現場,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 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3、4、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 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



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高 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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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