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小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呂小融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王孫斌婦產科診所休息 室」之記載,補充為「呂小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晚上6時 許,在基隆市○○路00號王孫斌婦產科診所休息室,趁無人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因見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外觀甚佳,竟 起貪念,利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充電 器及耳機,其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 議,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於被害人撥打遭 竊之手機,要求返還後,被告亦已悉數歸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2頁),並參酌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手機、充電器及耳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2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呂小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小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00 號王孫斌婦產科診所休息室,徒手竊取雅妮(印尼國人)所有 之三星牌手機一具、手機充電器1個及耳機一個等物,嗣經 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呂小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雅 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