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224號
KLDM,106,基簡,22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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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378 號、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梓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 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 他人(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使用,雖其得以 知悉該帳戶將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 證明被告和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件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志明、沈杏冠等2 人施以 詐術而騙取被害人林志明為新臺幣(下同)60,015元(被害 人沈杏冠部分則未能匯款成功),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 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
㈢又以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 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 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



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屢因觸犯刑罰法令,而經檢察官 偵查、法院論罪科刑(均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擅自將其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供詐騙使用,助長現 今猖獗之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 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 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 ,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 迄未見被告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又未見有 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難見其確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經修正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 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⒉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 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 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 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 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 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 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 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⒊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曾獲得報酬,為就其確實之金額, 屢屢供述不一,於105 年9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 時給我3000元還是6000元忘記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第3 頁背面),於同月 29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給我3 、5000元」等語(見同卷 第1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由「 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之方式估算,應估算其犯 罪所得為3000元。本件查無扣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或 有何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且查無過苛之虞,或有何不適合諭 知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巫梓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梓豪可預見收購者或借用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提款卡得以供 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 方追查困難,竟仍以縱收購者或借用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該詐欺者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巫梓豪之附表所 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志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沈杏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梓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志明、沈杏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志明所提出之臺灣企銀轉帳明細、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沈杏冠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訊息翻 拍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巫梓豪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個交付行為,致附表之人受騙,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詐騙手法 │被騙金額│備註│
│號│ │款時間 │ │(新臺幣│ │
│ │ │ │ │) │ │
├─┼───┼─────┼───────┼────┼──┤
│1 │林志明│104 年7 月│以自稱林志明之│6萬15元 │ │




│ │ │21日13時44│友人欲借錢,並│ │ │
│ │ │分許 │以line傳匯款帳│ │ │
│ │ │ │戶之訊息予林志│ │ │
│ │ │ │明手機後,詐騙│ │ │
│ │ │ │林志明,致林志│ │ │
│ │ │ │明陷於錯誤,而│ │ │
│ │ │ │將款項匯至被告│ │ │
│ │ │ │前開台新銀行帳│ │ │
│ │ │ │戶 │ │ │
├─┼───┼─────┼───────┼────┼──┤
│2 │沈杏冠│104 年7 月│以自稱沈杏冠之│5 萬元 │ │
│ │ │21日15時28│友人欲借錢,並│ │ │
│ │ │分許 │以line傳匯款帳│ │ │
│ │ │ │戶之訊息予沈杏│ │ │
│ │ │ │冠之手機後,詐│ │ │
│ │ │ │騙沈杏冠,致沈│ │ │
│ │ │ │杏冠陷於錯誤,│ │ │
│ │ │ │而將款項匯至被│ │ │
│ │ │ │告前開台新銀行│ │ │
│ │ │ │帳戶,惟前開帳│ │ │
│ │ │ │戶業已列為警示│ │ │
│ │ │ │帳戶造成匯款失│ │ │
│ │ │ │敗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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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