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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94號
TPDV,90,小上,94,200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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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 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白天在位於台北市○ ○○路一○五巷二一號之愛而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上班,晚上則於台北市○ ○街一七五巷二弄三號二樓之住處,已租用「00000000」之電話使用。 是上訴人實際上從未使用「00000000」之電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 付電話費用,為無理由云云。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摘,徒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 ,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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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而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