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琛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琛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至4 行之「致徐婉瑜陷於錯誤,匯款 3 萬元至高琛煜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因徐婉瑜察覺關淑貞之LINE帳號遭盜用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更正為「致徐婉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2分 許,匯款3 萬元至高琛煜之上開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要求徐婉瑜再匯款3 萬元,徐婉瑜以電話向關淑貞聯繫,發 現關淑貞之LINE帳號遭盜用,遂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報警 處理,經警通報銀行將上開帳戶設定為警示狀態及凍結自動 化設備交易,徐婉瑜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始未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高琛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 4 年12月11日份警偵字第1040029072號函各1 份。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度「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行騙之犯意聯 絡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易 於收領詐騙所得,主觀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
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輕 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 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係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急需 資金和解,始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見偵卷第64 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亦未獲取任何報酬,兼衡其為大 專畢業,現在監服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號
被 告 高琛煜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琛煜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 用或隱匿他人犯罪不法所得,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5月27日,將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綽號「阿 豪」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12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冒充徐婉瑜之友人關淑貞之身分,向徐婉瑜佯稱:急用要借 錢,幫忙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徐婉瑜陷於錯 誤,匯款3萬元至高琛煜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嗣因徐婉瑜察覺關淑貞之LINE帳號遭盜用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婉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琛煜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先於警詢時辯 稱:伊沒有申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云云;再於本署偵查 時辯稱:伊因為發生車禍要辦貸款賠償,於102年5月27日申 辦該帳戶後,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豪幫 伊辦貸款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徐婉瑜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將3萬元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105年3月18日、4月27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05 0000009號、1050000017號函暨附件之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告訴人所提具之轉帳紀錄明細各1份及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 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 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 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 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 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 ,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
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另提款卡、 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 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 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 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 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 參以本件被告自承係交由阿豪辦貸款,然卻無法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供查證,且交付之帳戶時並無存款,亦未詳究申辦貸 款流程,即率予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復參以被告供稱交 付上開帳戶之時間,距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已有2年之久, 被告竟未詢問阿豪貸款進度及上開帳戶在何處,此亦與常情 有違,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 ,實難置信。
㈢再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 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 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 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 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 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 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並無餘額,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 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 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 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 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 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 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 ,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