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琳(原名洪若縈,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改名並同時更改身 分證號)因經濟窘困,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購車使用及給 付購車款之真意與能力,為取得貸款起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 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應收帳款讓與之汽車銷售商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隆汽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0 號)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誠隆汽車公司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788,960元之價格,購買日產廠牌TIIDA型式、 排氣量1598立方公分之車牌ARF-7961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並 向裕融公司申貸600,000 元。洪琳與裕融公司、誠隆汽車公 司三方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由裕融公司支付 600,000 元予誠隆汽車公司,並受讓誠隆汽車公司對洪琳之 前開債權,洪琳則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 融公司,另自105年6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分60期逐 月攤還本息,於每月19日還款,每期清償本息11,340元(第 60期為9,900元 ),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 於105年5 月19日將600,000元給付誠隆汽車公司。詎洪琳取 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於翌日(105年5月20日)將該車透 過不知情之陳麗珠,辦理過戶予不知情之連宣諺。嗣裕融公 司於105年5月19日向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辦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時,經監理站於同年月23日以上開車輛已過戶予第三 人,無法辦理登記為由退件,裕融公司察覺有異,復多方聯 繫洪琳無著,且洪琳對分期款項分文未付,裕融公司始知受 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洪琳偵訊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9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34頁)。(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榮光、何彥勳偵訊證述(偵卷第24頁、 第34頁、第77頁)。
(三)證人連宣諺、陳麗珠偵訊證述(偵卷第58-59頁、第72-73頁 )。
(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105年5 月23日 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頁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各1 紙(偵卷第 5-9頁【第14-18頁、第54頁同】)。(五)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偵卷第29-30 頁【第38頁同】)。
(六)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紙( 偵卷第40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同】)。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僅為取得借款而 以購車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同 意放貸並核撥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事發後避不出 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取得貸款後,旋即迅速將車輛過 戶移轉,且貸款金額分文未付,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情,實應予嚴懲;惟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 其智識、犯罪動機、手段、本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沒收
1法律修正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 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 由參照)。
3本案沒收
查本件被告佯以分期付款購買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向告訴人 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撥款60 萬元予誠隆汽車公司,以支付汽車價款,是裕融公司核撥之 60萬元貸款即屬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迄未給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款項,復無過苛情形,爰依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且因據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