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98號
KLDM,106,基交簡,98,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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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祥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姬祥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經檢測其」 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經檢測其」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姬祥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 事之可能性極高;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 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姬祥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祥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 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2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因假釋 付保護管束,已於105年8月24日保謢管束期滿,迄未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2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 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甕仔雞餐廳飲用啤酒2杯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 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姬祥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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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