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蕙欣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4530號、第469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蕙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蕙欣能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 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年6月29日,在基隆市中正區7-11便利商店和平島門 市以黑貓宅急便之宅配之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張育維」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 人藉以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附表所示之張恩碩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張恩碩 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各被害人 之轉帳證明,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 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105年6月底,我想要做一個小本生意, 需要新臺幣(下同)6 萬元,我的存款沒有這麼多,所以想 要辦貸款,我上網查詢,有到一個「快借網」網站,上面有 很多想要借款的人,以及可將款項借給別人的人在上面留言 ,我就加入會員,然後在上面留言,並留下我的姓名跟聯絡 電話,隔了幾天,就有一個男生跟我聯絡,他說他是在「快 借網」上看到我的留言,問我要借多少錢,我說我要貸6 萬 元,他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為要審核看我 能不能貸款,如果信用不足,要幫我作薪轉紀錄及財力證明 ,然後他就說要跟我加LINE,之後可以用LINE聯絡,他的LI NE名稱是「馬上貸」,我就將我的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地址跟姓名都是他告訴我的,我寄過 去之後,有用LINE告訴他,他有用LINE回說他收到了,之後 他就沒再跟我聯絡,我寄出去後隔一天,有用LINE詢問他貸 款辦得怎麼樣,他連讀都沒有讀,就完全失聯了,對方失聯 後,我於105 年7月1日就去郵局要辦理掛失,但郵局人員跟 我說不能辦,因為那是警示帳戶,要我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案,我於105 年7月1日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跟他們說我要去郵局辦理掛失,郵局人員說是警示 帳戶不能辦,要我來報案,分局有受理,但受理警員說我的 案子還沒有下來,要我先回去,再等電話去做筆錄;我是被 騙,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貨運方式寄交 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稽(105 年 度偵字第4691號卷第7 、42頁)。又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資 料,嗣經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 打電話聯絡各被害人,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訛詐各被害 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碩、被害人林育琴、告訴人王元靜於警
詢證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3至6頁,105年度偵 字第4691號卷第10至13、24至25頁),並有告訴人張恩碩轉 帳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林育琴轉帳之已 登摺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王元靜轉帳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105 年度偵字 第4530號卷第11頁,105 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第14頁、第21 頁正反面、第26、42至43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 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 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 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 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 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 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 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 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 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 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 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提 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快借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證( 105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第7 頁,105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 38至41頁),雖被告辯稱其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借款 事宜之紀錄已因手機損壞更換手機而滅失,致無法提出,然 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已難排除被告辯稱係因有資金 需求,並相信對方審核資力與美化帳戶之說法,為辦理貸款 ,始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性。而參諸如欲向銀行辦理信
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 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 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 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 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防免貸款 人擅自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貸款人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代為保管,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等風 險控管之認知。從而,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對方 指示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以便審核資力並製作財力證明而順 利取得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寄 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且查,被告上開帳戶於105 年7月1日即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 可查(105 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26至27頁);又被告至警 局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曾自行前去分局,表示要向警方報案 ,惟因處理警員發現被告之帳戶當時已被列為警示,故表示 無法受理,並告知被告回去等候通知再行製作筆錄,而被告 前去分局表示要報案的時間應該差不多是被告所講的105年7 月1 日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震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本院原易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辯 稱發現對方失聯後,旋即前往郵局欲辦理掛失,並前往警局 欲向警方報案等語,確屬實在,由此,更難認被告有何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⒊再查,被告上開帳戶係其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帳戶,有 其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105 年度偵字第 4691號卷第43頁),可見該帳戶對於被告生活之維持至為重 要,則衡情,苟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犯意,其大 可另行開立帳戶後再行提供,而無需將其賴以維生之帳戶交 付他人任意使用,致其無法順利領用政府補助。是由此情, 更見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誠非子虛。 ⒋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 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 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 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 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 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 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 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當時因欲從事小本生 意而有資金需求,此時,對方宣稱可藉由美化帳戶幫被告貸 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 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而被告雖已成年,然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105 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8 頁),是被告尚非智識程度甚高之 人;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 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參諸被告經濟狀況非佳,為求貸得款項以從事小本生意 改善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 ,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 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欺集團 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 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 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 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 ,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⒌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雖有訛詐銀 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 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 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 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 「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 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 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 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
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各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等 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事主 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 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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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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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恩碩 │105年6月30日 │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2萬9,985元│
│ │(提出告│ │、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 │
│ │訴) │ │張恩碩謊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物發生錯誤將重複扣款、│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定餘│ │
│ │ │ │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21時8分許,在臺 │ │
│ │ │ │中市○○區○○○路00號│ │
│ │ │ │第一銀行,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將2萬9,985元│ │
│ │ │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 2 │林育琴 │105年6月30日 │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郵│2萬9,989元│
│ │ │ │局行員,撥打電話向林育│ │
│ │ │ │琴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 │
│ │ │ │帳務錯誤將重複扣款、須│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查看餘額│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20時37分許,在新竹│ │
│ │ │ │縣新豐鄉泰安街全家便利│ │
│ │ │ │商店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將2萬9,989元匯入被│ │
│ │ │ │告上開帳戶內。 │ │
├──┼────┼───────┼───────────┼─────┤
│ 3 │王元靜 │105年6月30日 │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郵│2萬9,989元│
│ │(提出告│ │局行員,撥打電話向王元│ │
│ │訴) │ │靜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 │
│ │ │ │帳務錯誤將重複扣款、須│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查看餘額│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 │
│ │ │ │市東區大振街、建德街口│ │
│ │ │ │全家便利商店內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 │
│ │ │ │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