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06號
KLDM,105,訴,806,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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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來
指定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735號、105 年度偵字第4793號、105 年度偵字第
54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金來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小包(驗餘淨重共陸點伍壹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LG牌手機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金來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話 時間①與楊萬田通話後,旋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 ,各無償提供海洛因1 小包予楊萬田試用,楊萬田返家後, 即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上開海洛因,並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話時間②,以電話與吳金來討論試用結果(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之㈠、㈡部分)。二、吳金來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通話時間 ,以電話邀約孫國龍至其住處後,旋在其住處無償提供摻有 海洛因之香菸予孫國龍吸食;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9日,在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地點,無 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孫國龍吸食,嗣孫國龍施用後感 覺頭暈,乃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通話時間,以電話向吳金來 表示上開海洛因品質不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㈣ 部分)。
三、吳金來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 之通話時間與楊福壽通話後,先在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地 點①,向楊福壽收取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價金,並旋以 該價金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 示之地點②,轉手交予楊福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



至㈢部分)。
四、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吳金來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5 年10 月18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 00巷0 ○0 號吳金來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5小包(驗 餘淨重共6.51公克)、殘渣袋6 只、電子磅秤1 個、分裝勺 1 支、分裝袋1 包、1 萬7,000 元現金及LG牌手機1 具(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楊萬田孫國龍楊福壽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均經合法具結,且未見被告吳金來及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違 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機關依據 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後,按該通訊內容製作之文 書證據,此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488 號、105 年度聲監 續字第999 號及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177號通訊監察書附卷 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5449號卷第46至51頁),且當事人 均未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萬田孫國龍楊福壽通話,惟矢 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與 楊萬田之通話內容係在談論六合彩牌支,其請楊萬田報明牌 ,且其本身即有施用海洛因,毋須請楊萬田試用,而孫國龍 抽的香菸,其內僅摻有安眠藥,並無海洛因,孫國龍見其將 上開香菸擺放在桌子上,就拿去吸食,其未阻止孫國龍,至 其與楊福壽之通話內容,係楊福壽向其借錢,楊福壽於附表 編號8 之通話時間④向其借款、通話時間⑤還款,另於附表 編號9 之通話時間②向其借款、通話時間③還款云云。經查 :
㈠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話時間①,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楊萬田通話後,旋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地點,各將海洛因1 小包交予楊萬田楊萬田返家後,即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上開海洛因,繼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通話時間②,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將上開海洛因之 品質良窳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楊萬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128 至129 頁、 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⒉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譯文內容係在討論六合 彩牌支,其請楊萬田報明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未與楊萬田共同簽賭六合彩,楊萬田亦未在其他地 方簽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楊萬田既未簽賭六合彩 ,被告豈會三番兩次在電話中與楊萬田討論關於六合彩之事 。又上開譯文均未出現任何六合彩號碼,且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譯文中,被告提及「大家都一樣阿」、「如不能接受 我就叫他拿回去」、「沒有人在賣牌了」,而簽賭六合彩應 無可能所有人之牌支均相同,衡情亦無由他人將六合彩號碼 拿回去或出售六合彩號碼之理,足見被告與楊萬田所談論者 ,並非字面意義之「牌支」,而係以「牌」作為毒品之暗語 。再依上開譯文之通話時間,楊萬田均係先前往被告住處, 嗣相隔10餘分鐘至2 個半小時後,始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討論 所謂「牌」之好壞,倘其等真係討論六合彩牌支,大可於見 面時直接討論,要無俟楊萬田離開被告住處後再以電話聯繫 討論之必要,故楊萬田證述其係將被告交付之海洛因帶回家 試用,再將試用結果告知被告等語,顯較為可採。另被告雖 辯稱:其本身即有施用海洛因,毋須請楊萬田試用云云,然 楊萬田於偵訊時證述其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被 告係以捲菸方式施用,被告要其注射看看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4735號卷第129 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均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等語相符 (見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6 頁),是被告與楊萬田施 用海洛因之方式既有不同,則被告央請楊萬田以注射方式試 用其提供之海洛因,即屬合理,堪認楊萬田之證述屬實。 ⒊楊萬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附表編號1 、2 部分 ,其均有交付1,000 元予被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735 號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惟楊萬 田於作證時亦證稱:如果是討論毒品好壞的話,就是被告請 客讓其用用看,應該沒有拿錢,其忘記附表編號1 、2 部分 有沒有給被告1,000 元,附表編號1 應該是試用等語(見10 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是楊萬田關於附表編號1 、2 部分是否交付海洛因價 金予被告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楊



萬田確有交付價金予被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日期,均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楊萬 田施用。
㈡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通話時間,以電話邀約孫國龍至其 住處後,旋在其住處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孫國龍吸 食;復於105 年8 月29日,在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地點,無償 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孫國龍吸食,嗣孫國龍施用後感覺 頭暈,乃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通話時間,以電話向吳金來表 示上開海洛因品質不佳等情,業據證人孫國龍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148 頁、本 院卷第128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
⒉被告辯稱:孫國龍抽的香菸,其內僅摻有安眠藥,並無海洛 因,孫國龍看到其將上開香菸擺放在桌子上,就拿去吸食, 其未阻止孫國龍云云。惟依附表編號5 所示之譯文,被告係 以「煮好的等你」為由邀約孫國龍至其住處,而被告於偵訊 時自承不會煮吃的(見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172 頁) ,卻於通話中對孫國龍表示「煮好吃的等你」,顯有違常理 ,且孫國龍未能意會被告之意而表達疑問時,被告仍未表明 係欲烹煮何物等候孫國龍,僅不斷重複「煮好吃的等你」, 顯見上開隱諱之對話,係談論關於毒品之事,是孫國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煮好吃的,可能是被告身上有東西, 就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堪予採信,則被告 主動提供海洛因予孫國龍施用,主觀上當具有轉讓海洛因之 犯意甚明。又依附表編號6 所示之譯文,孫國龍向被告陳稱 「昨天你拿…那酸酸不好吃」等語,倘被告提供予孫國龍 之香菸內僅摻有一般安眠藥,孫國龍應無必要特地將吸食後 之感覺告知被告,且依孫國龍刻意迴避被告提供之物品名稱 ,亦未詢問被告在香菸內摻入何物等情觀之,足認孫國龍與 被告均知悉香菸內摻有非法物品;另孫國龍曾以捲菸方式施 用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孫國龍既有施 用海洛因之前科,且施用海洛因之方式與被告相同,自應能 分辨海洛因與菸草混合後燃燒之味道,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其與孫國龍為鄰居,兩人每天都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17 號卷第7 頁反面),可見兩人交情甚篤, 孫國龍應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是孫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在通話中說酸酸的,係指裡面海洛因放比較少,吃完後



頭有點暈,其7 、8 年前用過海洛因,被告去年初出獄後, 其也有用一些,其一抽就知道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頁反面),堪認屬實;而被告既自承未阻止孫國龍吸食上 開香菸,主觀自有轉讓海洛因之犯意。
㈢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通話時間與楊福壽通話後,在 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地點①,向楊福壽收取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價金,並旋以該價金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 7 至9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攜至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地點②交予楊福壽等情,業據 證人楊福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 第4735號卷第166 至167 頁、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並 有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又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楊福壽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通話中,均 有拜託其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7 35號卷第171 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有於 前揭時間收受楊福壽交付之金錢,足徵被告及楊福壽於譯文 中所述「還要去拿喔」、「我拿錢給你」等語,分別係指被 告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楊福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予被告之意無訛,故楊福壽前揭證述堪予採信。 ⒉被告辯稱:其與楊福壽之通話內容,係楊福壽向其借錢,楊 福壽於附表編號8 之通話時間④向其借款、通話時間⑤還款 ,另於附表編號9 之通話時間②向其借款、通話時間③還款 云云,惟附表編號8 之通話時間④、⑤相隔不到10分鐘,附 表編號9 之通話時間②、③則僅相隔2 個多小時,倘楊福壽 真能於上開短時間內籌措資金還款,何須先行向被告借款, 且依附表編號8 通話時間③之譯文,楊福壽傳送予被告之簡 訊以「我請你吃點心好不好」等語,核與通話時間⑤之譯文 中,楊福壽向被告陳稱「我拿錢給你」等語之給付方向相合 ,足證上開通話內容自始均係由楊福壽交付金錢予被告,而 非如被告所辯係其借錢予楊福壽後,楊福壽再於同日還款。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即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 6 罪);如事實欄所為(即附表編號7 至9 部分),均係 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9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甲基安非他命雖同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然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為限,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違反藥事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顯未必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 轉讓禁藥之直接故意,自無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 用藥事法規定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 至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⒈起訴書所載楊萬田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各交付1,000 元價金予被告之情節,依前所述,尚屬不能證明,應認被告 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楊萬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本院爰就此部分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7 至9 所為,雖係以楊福壽交付之價金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福壽施用, 然被告因購買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將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轉手交予楊福壽,所為已屬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楊福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為,仍非屬未實施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有誤會,本 院爰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關於 被告與楊萬田交易海洛因及與楊福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其中與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時、地相同部 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㈠之1 、4 、㈡之1 、 2 及㈢之1 、2 、3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4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此觀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之物,仍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轉讓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予楊萬田孫國龍楊福壽施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其轉讓之毒品數量尚微,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始終均否認犯行,且以不實之簽賭、借 款情節置辯,企圖卸責,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為附表編號1 、3 、7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 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㈠扣案之粉末及碎塊狀物品共15小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 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6.51公克,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第 132 頁),核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 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 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 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LG牌手機1 具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均係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核屬被告 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殘渣袋6 只、電子磅秤1 個、分裝勺1 支及分裝袋1 包,均無資料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而被告向楊福壽收取之 價金,均已持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楊福壽取 得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之1 萬7,000 元現金亦難認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 就㈠至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㈠於105 年6 月26日3 時51分許,張昌裕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 ○0 號之住處樓下 ,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2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
㈡於105 年8 月29日10時27分許,張昌裕以0000000000號電話 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吳金 來上址住處樓下,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2 公克 之海洛因1 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 ㈢於105 年6 月23日13時7 分許,林啟弘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樓梯間,以2,000 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㈢)。
㈣於105 年8 月10日16時55分許,林啟弘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被告上址住處樓梯間,以2,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㈣)。 ㈤於105 年8 月12日8 時20分許,林啟弘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於同日8 時25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樓梯間,以2,000 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㈤)。
㈥於105 年8 月13日16時29分許,林啟弘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樓梯間,以2,000 元 之價格,向被告賒購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㈥)。
㈦於105 年8 月15日18時19分、18時52分、18時53分許,林啟 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 處樓梯間,以2,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賒購0.45公克之海洛 因1 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㈦)。
㈧於105 年8 月18日22時34分許,林啟弘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樓梯間,以2,000 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㈧)。
㈨於105 年8 月20日13時31分許,林啟弘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樓梯間 ,以2,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㈨)。
㈩於105 年8 月22日6 時41分、7 時31分、8 時3 分,林啟弘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8 時13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 樓梯間,以2,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45公克之海洛因 1 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㈩)。
於105 年6 月25日18時56分許,楊萬田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外,以1,000 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
於105 年6 月29日5 時16分、5 時24分、5 時28分許,楊萬 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外 ,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於105 年8 月26日14時20分許,蔡文旗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被告上址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約1 粒白米份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於105 年9 月14日22時27分許、23時14分許,蔡文旗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旋約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之真輔宮,再 由被告帶同蔡文旗至附近友人住處,由被告將放在玻璃球吸 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 次施用量)售給蔡文旗當場施 用。嗣被告向蔡文旗表示上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 3,500 元,與被告先前積欠蔡文旗之1 萬元抵銷,抵銷後吳 金來尚欠蔡文旗6,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②證人張昌裕林啟弘楊萬田蔡文旗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③通訊監察譯文、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暨⑤扣案物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張昌裕林啟弘楊萬田蔡文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張昌裕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之時 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在被告住處樓下路邊,各以1,00 0 元向被告購買0.2 公克海洛因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7 35號卷第8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公訴意旨㈠ 、㈡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樓下,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但在電話中都沒有講,且其到被告住處樓下時,不是等不 到被告,就是被告沒東西,兩次都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是張昌裕之證述 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張昌裕於公 訴意旨㈠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時,僅向被告表示「我在 樓下」,被告則答稱「嗯」,此外並未談論任何關於海洛因 或足認係欲交易海洛因之內容(見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 第44頁反面);而張昌裕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被告時,兩人有為下列通話內容(見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 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
「被告:我不是有留1 支電話給你,你怎不打那支。」 「張昌裕:他說沒有阿。」
「被告:怎麼可能沒有。」
張昌裕:嘿呀。」
「被告:你打給他啦,他有怎說沒有。」
張昌裕:我今天打他就說沒有阿。」
被告與張昌裕亦均陳述上開通話內容係關於張昌裕撥打電話 予另一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之事(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 119 頁反面),固可認被告與張昌裕上開通話之目的係欲交 易海洛因,惟張昌裕向被告陳稱「我今天打他就說沒有阿」 等語後,被告旋即回稱「那我也沒辦法,我也沒有」等語, 且張昌裕表示「我現坐計程車去」等語,被告答稱「好啦, 好啦」等語後,雙方即無後續通話,故不足以佐證被告與張 昌裕嗣後確實有見面或交易海洛因。準此,張昌裕之證述既 有瑕疵,且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不足以擔保張 昌裕於偵訊時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證人林啟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公訴意旨㈢至 ㈩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在被告住處樓梯間, 各以2,000 元現金或賒欠之方式,向被告購買0.45公克海洛 因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 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提示被告與林啟弘間於公訴意旨㈢、㈣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後,林啟弘卻改稱:其不記得有無於公訴意旨㈢所示之 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不記得於公訴意旨㈣所示之時間 有無交付2,000 元價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 ),故林啟弘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問,且依檢察官提出 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啟弘於通話中均係向被告表示「我過去 找你」、「我到了」等語,被告則答稱「好」、「嗯」等語 ,此外別無關於海洛因或足資認定為海洛因交易之內容(見 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反面),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自不足以作為林啟弘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無從使 本院確信林啟弘前揭證述之內容為真。
㈣證人楊萬田於偵訊時原證稱:其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 有以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結果其前往被告住處,被告 沒有接電話,可能沒買到,而其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與 被告通話後,不確定當天有無前往被告住處,因為其都是6 、7 點左右就要出門上班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 第128 頁、105 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第134 頁),經檢察官 再次向楊萬田確認時,楊萬田始改稱:公訴意旨這次有買 到,有可能被告沒接電話,其住處離被告住處很近,其過去 時被告剛好下樓,被告住處離土地公廟很近,所以也是在土 地公廟前面交易,其大部分都是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交 付1 小包海洛因,這次也是這樣,而公訴意旨部分,被告 打電話叫其過去時是5 時28分,其還沒要上班,應該是有過 去,一樣是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見面,麻煩被告幫忙 買海洛因,其大多拿1,000 元給被告,其忘記這次被告是當 場交付海洛因還是事後補給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 卷第128 至129 頁、105 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第134 頁至第 134 頁反面);嗣楊萬田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公訴意旨 、部分,都是其拿錢拜託被告幫忙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經本院提示被告與楊萬田間 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楊萬田卻改 稱:其對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 頁至第124 頁反面),是楊萬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均有說詞反覆之瑕疵。又依被告與楊萬田間於公訴意旨 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楊萬田先詢問被告是否「有比 較漂亮的牌支」及表示「我現在過去」等語,其後再次撥打 電話予被告時,被告並未接聽(見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 第116 頁),則被告是否真有意販賣海洛因予楊萬田或兩人 當天是否真有見面,均有可疑;另依被告與楊萬田間於公訴 意旨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楊萬田僅詢問被告「在家 喔」及表示「喂,我要上班咧,你快一點」等語,其後被告



撥打電話叫楊萬田「過來」,楊萬田答稱「好啦,好」等語 之後,雙方即未再通話(見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116 頁),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關於海洛因之事,且無法據以 確認被告與楊萬田當天有無見面或交易海洛因。從而,楊萬 田之證述既有瑕疵,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復不足以 佐證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確有販賣海洛因之 主觀犯意或有交付海洛因予楊萬田之客觀行為,自無從認定 被告於前揭時間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㈤證人蔡文旗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5 至7 月間曾向其 借款1 萬元,嗣其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約在被 告住處樓下見面,由被告交付約1 粒白米份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其另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約在被告住處附 近之真輔宮,被告帶其去附近的朋友住處,其看到桌上有玻 璃球吸食器,裡面有放甲基安非他命,其問被告能否施用之 後,就當場施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其詢問被告上開 兩次甲基安非他命要抵多少,被告說抵3,500 元,所以被告 還欠6,5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第83至84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 間,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兩次都沒有講到錢,3,500 元是警察說的,其於偵訊時是依照警察說的內容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關於公訴意旨、部分之甲基安 非他命價金部分,蔡文旗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而依檢 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蔡文旗於前揭時間之通話 內容,均僅提及蔡文旗要去找被告,並未談論關於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見105 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第79至80頁),尚難 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旗施用,自不得 僅依蔡文旗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文旗之犯行。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㈠至所載之犯 行,且其餘檢察官提出之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電子磅秤、分裝勺、分裝袋、現金、手機、SIM 卡等物, 均僅得證明被告有持有、分裝海洛因之行為及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而無法佐證公訴意旨㈠至 所示之犯罪情節。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 訴意旨㈠至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昌裕林啟弘楊萬田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文旗,亦難據以認 定被告係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蔡文旗,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參、移送併辦退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前揭公訴意旨、相同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㈠之2 、3 ),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前揭公訴意旨、 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 不生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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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