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70號
KLDM,105,訴,770,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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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伍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斜口吸管參根、蜂膠紙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伍只、注射針筒柒支、斜口吸管參根、蜂膠紙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英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0號6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同上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 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 包(驗餘淨重共2.1568公克)、殘渣袋6只(其中1只經乙 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7支、吸食器1組、斜口 吸管3根,及統一裝放前開物品之蜂膠紙盒1個等物,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連英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7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 治,於90年11月13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 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8年4 月16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 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88年4 月16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 05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19、80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 淨重2.43公克;另被告為警查扣內含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 只 (置於貼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標籤貼紙之夾鍊袋內) 、白色結晶 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殘渣袋內之白色粉末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白 色結晶3包,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156 8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8日 調科壹字第1052302115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 年10月 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偵查 卷第79、83、87頁);此外,復有上開海洛因1 包、甲基安 非他命3包、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未檢出海洛因成 分之殘渣袋5只、注射針筒7支、吸食器1組、斜口吸管3根, 及統一裝放前開物品之蜂膠紙盒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804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99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2 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 案之應執行 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6日執行完 畢(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50日,於103年8月25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 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 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其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㈣沒收
⒈扣案之粉末1包及內含粉末之殘渣袋1只(置於貼有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標籤貼紙之夾鍊袋內),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其中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2.43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 ,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1568公克,分 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 供承為其所有分別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所用或所剩之物(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與盛裝前開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 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 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在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 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 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 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其餘殘渣袋5 只、注射針筒7支、吸食器1組、斜口吸 管3根、蜂膠紙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殘渣袋5 只、注 射針筒7支、斜口吸管3根,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吸食器1組、斜口吸管3根,係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蜂膠紙盒1 個,則係被告用以統一裝放前開各項扣案 物品,以方便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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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