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89號
KLDM,105,易,789,201702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峰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林雯品
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明峰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之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林雯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蔣明峰林雯品為夫妻。因蔣明峰需現金新臺幣10萬元週轉 ,於民國104年5月底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綽號「小胖」之吳 耀全(未經起訴),吳耀全建議以買新車給當舖,以換取現 金之方式,向其借款。蔣明峰林雯品同意後,竟與吳耀全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因蔣明峰資 格不合,無法辦理貸款,故委由吳耀全出面,以林雯品之名 義,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七堵服務廠 ,辦理購買AKX-8396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再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該車為動產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而借貸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並於104年6月23日,向台北市區監理所辦理 設定動產擔保之登記。登記前,由裕信公司之業務王和興對 保時,林雯品表明現在是開朋友之舊車,急需一部新車云云 ,並提供其夫妻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林雯品之工作地點等 照片,以供徵信,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林雯品有資力 負擔,因而於104年6月26日如數撥款。雙方並約定付款期限 ,自104年7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每月攤還1次, 每次償還8280元,分60期給付,車主林雯品為債務人,蔣明 峰為連帶保證人。裕信公司取得款項後,遂將該公司對林雯 品之債權讓與裕融公司。裕信公司於104年6月17日晚間111 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先行交車時,在林雯品簽名於交車 單上後,該車即由吳耀全開走而交與當舖,再由當舖借款5



萬餘元予蔣明峰;惟林雯品自104年7月12日首期起,即拒不 清償貸款;在經催繳後,才於104年12月13日繳納一期8280 元;嗣又於105年10月25日、11月25日及12月25日,各再繳 納8280元。
二、案發經過
經裕融公司向其夫妻催收後,蔣明峰始於104年9月9日,告 知其係以「假買車真貸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詐貸,以取得該 車而向當舖借款。裕融公司始知受騙,進而報警查悉上情。三、起訴經過
案經被害人裕融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選任律師
㈠、法律修正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 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 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 長認有必要者。」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蔣明峰林雯品二人,於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 序進行之初,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訴訟基本權 之後,表示其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卷附之新竹市東區區長 之證明書一紙,而請求法律扶助。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其指定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再 於次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
二、通常程序
㈠、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亦規



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3月26 日再 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 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㈡、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當 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 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 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 ,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 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 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 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 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 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 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二人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並非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除外規定,不得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必須合議為之。其次 ,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無罪之答辯,自應合議進行通常審判程序。
三、證據能力
㈠、傳聞證據
1、法律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



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 ,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 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 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 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 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 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 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 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 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 」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 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 !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 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 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 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 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 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 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 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 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 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 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 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 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 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 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2、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 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自形 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 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 。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辯解
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蔣明峰辯稱 :其在買車後,在交車時,車行之王經理直接將車交給吳耀 全開走;後來,吳耀全不見蹤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 云。被告林雯品辯稱:其夫蔣明峰在燒烤店工作。其本人在 家照顧兩名年幼子女(1歲及3歲)。蔣明峰因資格不符合, 才央求其出名買車以供借貸。其確實有要買車,並非虛假。 至於後續情節,是蔣明峰要處理,其不並知情。後來無法付 款,是因家裡發生事情,才無法支付。其亦無詐欺取財之故 意云云。
二、本院心證
經查:前揭買車再貸款再交付當舖之經過,迭據被告二人偵 查及審判中坦承一致,並經證人王和興吳耀全二人於審判 中具結後證明屬實,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 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權利讓渡書 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蔣明峰於審判中坦承其買該車 是為向吳耀全借款10萬元(106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21頁) ,被告林雯品也坦承係配合其夫蔣明峰而提供資料以供徵信 ,並在交車之際,簽署汽車之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而將該 車任由吳耀全開走,以求陸續取得該5萬餘元之借款。準此 以觀,被告二人在買車及貸款之際,並無買車代步之真意, 亦無分期付款之真意,其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 因此,被告二人之否認,圖卸其責而已,並不足以採信,從 而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罰金問題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



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 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3萬以下罰金;依修 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三、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與吳耀全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四、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
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1、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 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 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2、原第 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 照)。
㈣、擴大沒收範圍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 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 追徵,亦同(第1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
㈥、併合執行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 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詐欺取財罪
㈠、罪之審查
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法益之實 害犯。其立法加以犯罪化,自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法 益原則,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然則, 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 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之又少),非無商榷之餘 地。
㈡、刑之審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符合立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自不違背比例原則,而且其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 間之自由刑,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然 則,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 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 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 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 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 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倍;而目前更由 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網路之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 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 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無論被 告觸犯幾件,在有連續犯規定之年代,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結果,刑度止於7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 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在95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之後, 在單一犯罪,其量刑至最高度之情況,根本不可能;而在數 罪併罰之情形,法官可以選擇最後執行刑之刑度,總算可以 調和前此之不合理。然則,本院仍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 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



下限,使每罪都能罪刑相當,才是根本之計;例如若財產犯 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之竊盜罪相同,為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 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 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 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 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 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 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 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 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搶奪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 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 之罪亦然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 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 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 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 準等情;惟竊盜、詐欺及毀損罪,乃實害犯之立法,確實為 一般人最常見之犯罪,而被告二人尚未對被害人賠償損失等 情;4、復特別考量被告蔣明峰並無故意犯之前科,被告林 雯品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其二人自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可見其二人犯罪 後之態度不良等情;6、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 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 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 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 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 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



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 ,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 。就詐欺取財罪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 月。就詐欺取財罪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 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 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 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 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 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度刑」,4至3年為「中 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 」,1年以下為「低度刑」,有5級量刑空間。㈡、裁量結果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二人之行為責任,認為分別論罪並量處低 度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已經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以示 儆懲,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㈢、緩刑宣告
1、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