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騰憲
具 保 人 陳敏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騰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 萬元,由具保人陳敏聖繳納現金1 萬元後,已於民國 105 年5 月11日將被告釋放;惟本院定期於105 年11月1 日 上午11時行準備程序,於105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址 (寄存送達),惟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 ;又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106 年1 月17日通知具保人 偕同被告到庭,而具保人均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 、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