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628號
KLDM,105,基簡,162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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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保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保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骰貳顆、牌尺捌支、骰子陸顆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罰金問題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 ,刑法第268條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併科罰金為新台幣90,000元以下。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
三、沒收
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2顆、牌尺8支及骰子6顆,係被告所 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00元,係被告所 有而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爰分別宣告 沒收之。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69號
被 告 沈保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保國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將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 4樓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等賭具, 邀集不特定友人在上址住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 作莊,胡牌每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1台20元,沈保 國可向自摸胡牌者收取50元抽頭金以營利,每一將(東西南 北風四圈)以收取3次即150元為限。嗣於105年9月9日晚間9 時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翁春蓮朱麗華、陳 建志、曾素珍4人在上址客廳、陳金山胡朋極、俞辰樺、 李淑美在上址房間內,以麻將聚賭,並當場扣得沈保國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麻將2副、搬風骰2顆、牌尺8支、骰子6顆、賭 資3,600元及抽頭金1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保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翁春蓮朱麗華、陳建志、曾素珍陳金山胡朋極、俞辰樺、李淑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賭博位置圖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足憑,復有麻將2副 、搬風骰2顆、牌尺8支、骰子6顆、賭資3,600元、抽頭金 100元扣案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5年7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9日晚間9時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 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經營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 將2副、搬風骰2顆、牌尺8支、骰子6顆等賭具均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 之抽頭金10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賭資3,600元,因分別為賭 客翁春蓮等人之賭資,業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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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