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1015號
KLDM,105,基交簡,101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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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 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 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 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 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 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 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 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 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 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 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 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



)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王志旭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已經符合 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立法推定其在 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由同項第2 、3 款 之規定可以推知。準此,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量刑問題
經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67號案件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準此,可見 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其不顧危險而駕駛重機車, 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自 應適度加重其刑,爰量刑如主文。
參、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王志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鑫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1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已知服用酒類後, 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 七街附近,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未待酒精退卻,即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 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與福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經警攔查,並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 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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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