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鴻霖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其同居人乙○○之兄在基隆市智障者家長協會設 立之熊米屋工作認識之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84年生,姓 名年籍詳如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為輕度智能 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緣甲女於104年11月8日(星期日) 以電話請求入住乙○○住處,乙○○遂於同年日,由其母丙 ○○○、丁○○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接載甲 女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四人同睡一房 ,甲女與丙○○○睡床上,丁○○與乙○○睡地板上。丁○ ○見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丁○○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見乙○○與其岳母一同外出 不在家,在租屋處四人同睡之房間內,趁甲女躺臥在床上時 ,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伸進甲女內衣褲內,先後撫摸甲女 之胸部與下體私處,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㈡丁○○於同年月11日下午,見乙○○與其岳母一同外出不在 家,在租屋處房間內,趁甲女躺臥在床上時,違反甲女之意 願,徒手伸進甲女內衣褲內,先後撫摸甲女之胸部與下體私 處,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丁○○隨即又播放 A 片命甲女共同觀賞,並接續前揭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女橫 抱於其大腿上而撫摸甲女下體與胸部,嗣因甲女一直喊不要 始停止。
㈢嗣於同年月12日,甲女離去丁○○上開租屋處並報警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104年11月21日於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證人乙○○在警詢中 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 證明確,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進行交互詰問,是該警 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 是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爭 執以外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於104年11月8日至12日借住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5樓被告租屋處,與被告、被告同居人 乙○○、乙○○之母丙○○○同住且同睡一房間,並知悉甲 女係熊米屋學員,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分別於104年11月9日及11日強制猥褻甲女之犯行,辯稱 :104年11月9日至11日連續3天,每天都是早上8點多出門找 工作,直到晚上9 點、10點才回家,甲女在其租屋處借住期 間,兩人不曾單獨相處過,故不可能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云 云。
二、惟查:
㈠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有甲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彌封袋)為證,且被告明知甲女係基 隆市智障者家長協會設立之熊米屋學員,為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強行對甲女猥褻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確(詳10 4年度他字第1106號偵查卷第7至17頁),再參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9日下午2、3時,有與其母丙 ○○○一同外出,只有被告與甲女在家,當時二人在睡覺的 房間,甲女在床上睡覺,被告坐在地上看電視,回來時,被 告與甲女仍在睡覺的房間,甲女已睡醒,有起床氣。104年 11月11日下午有與母親一同回武嶺街戶籍地,當時也是只有
被告和甲女在家,出去後有打電話給被告。丁○○有去找工 作,但不是從早到晚,沒有出去找工作的時候,有可能會跟 甲女二人在家。家裡有A片,是丁○○同學給他的等語(詳 本院10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房間照片、被害 人甲女手繪之現場房間位置圖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色情光 碟61片扣案可證,是以甲女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業如前 述,然依甲女於偵查中應答過程以觀,甲女確能依其記憶及 認知情形,本於自己意思作答甚明,且甲女與被告並無仇恨 及嫌隙,應無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 必要,足見被害人甲女陳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應非虛構,值 堪信實。反之,被告所辯工作情節除前後不一外,又與證人 乙○○證述不符,並有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顯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被告之罪責: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分別於事實一㈠、㈡所 示之時、地撫摸A 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顯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又被害人甲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亦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且有 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應論以犯同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二、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事實一㈡所為,先後撫摸甲女之胸部與下體私處, 隨即又播放A 片命甲女共同觀賞,並將甲女橫抱於其大腿上 而撫摸甲女下體與胸部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 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係基隆市智障者家長協會設立之 熊米屋學員,自知甲女之智能狀況,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對
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其行為足以造 成甲女心理上之創傷及陰影,行為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其犯罪之 手段,目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色情光碟61片,非被 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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