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劉世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年8月15日
嘉監裁字第70 -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顏金抱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6時20分 許,騎乘自行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157線機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道路41.6公里處時,於夜間騎乘 自行車未裝設反光號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林金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不慎自後方撞擊訴外 人顏金抱之自行車後倒地,並倒臥在內側車道上,而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 同路段內側車道同行向駛至,不慎輾壓被害人林金生之頭部 及胸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耳漏、左手臂變形骨折、胸壁 及頸部挫傷併創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害,嗣被害人林金生經送 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認原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於104年11月2 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4 年12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以 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應不予處罰,原處分應予撤銷:
1、訴外人顏金抱、林金生先行發生擦撞倒地,嗣後2人並無 在事故地點設置警告標誌,加上案發時為夜間18時20分, 該處又無照明,通常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均難以注意車前 狀況。故原告無由構成上開違規。
2、本件原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審酌相關事證以105年度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 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罰需以故意、過失為處罰責
任要件,本件既經檢察官認定原告無故意過失責任,原處 分仍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顯有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2日舉發交通違規,被告開立原處分 予以裁處並無不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應不予處 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是否具有過失?
(二)經查: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裁罰時,應就 受處分人之違章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 責。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然主觀上 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 2、訴外人即被害人林金生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157線41.6公里處時, 先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顏金抱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車輪, 之後訴外人林金生倒臥在內側車道,遭行駛於該車道之原 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輾壓頭部及胸部死亡等情 ,業據偵查中之告訴人林豐裕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 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 鑑定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 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查明無誤。 然審酌訴外人顏金抱於偵查中供稱:伊遭碰撞後,爬起來 就在找東西,找東西時才發現旁邊有一臺機車及一個人等 語;參以原告於偵查中供稱:顏金抱有叫伊幫忙找東西等 語,足認訴外人林金生與顏金抱發生追撞,倒臥在車道上 不久,即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及。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發生在夜間,且該處無照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參;且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告所提出 車輛之104年10月15日18時28分32秒至18時30分21秒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有開啟 大燈,於18時29分52秒時路面仍淨空,而訴外人林金生於 18時29分53秒出現在畫面中,其倒臥在原告所行駛之內側 車道上,原告見狀試圖向左閃避,仍未及閃避,於撞擊倒 臥在道路上之訴外人林金生,原告於18時29分54秒時停止 於對向車道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稽,足認因事 發突然,原告發現訴外人林金生倒臥在車道上之時間至其 反應之時間尚未及1秒,加上本件事發時現場昏暗、無照 明,一般人駕車行經該處,對當時突然發生之「路中央倒 臥人、車」實難以注意,客觀上難以期待其能注意到上開 「車前狀況」,並於有限之反應時間內,即時採取適當之 避煞措施。據此,原告駕車撞上已倒臥路中央之訴外人林 金生,實屬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尚難認定原告 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 。此外,被告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構成本條處罰 之主觀要件,自難遽予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尚非無據。故原處分 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吊銷駕 駛執照,即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