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蔡佳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 年 8 月3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05 年 8 月 3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 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 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 1 11 條第 1 項、第 113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 1、取消紅單處份。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4 頁背面),而於105 年 9 月 19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 1、請求 撤銷被告民國105年8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 裁決書。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4頁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15 時許,行經 嘉義市上海路與平等街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上海路西向東 )」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8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05年7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05年8 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嘉監義裁字第
76 -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 105 年 7 月 25 日在上海路平等街口,當時雙向 交叉路口號誌皆為紅燈,所以腳並無放到地上,並在綠燈 後行駛,但舉發警員仍將其擋下並強制開單,原告不服遂 未簽單並向被告申訴,但收受之被告送達 2 張照片並不 清楚,其中一張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告本人,且原告已行駛 在斑馬路口,但照片上車輛係停在斑馬路後方,且另一張 照片指為原告本人是違規人,但交通號誌是綠燈,均為不 清不楚之照片。且當天有個闖紅燈的男性,在照片中可看 到該男性未依規定停車就直行離開,原告係跟在這台車後 面,但有等到綠燈後才加速往前,原告無法接受原處分, 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未停等該路口紅燈號誌運作,即 闖紅燈行駛,經執勤員警發現攔查停車受檢,並當場告知 其違規事實,本分局依違規行為事實據,以掣單舉發,並 無不當之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分相對人不得 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是縱然當時同有違 規情事而未為警員所能立即知悉並舉發,亦非為受處分人 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 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 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原處分在
卷可稽,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等待綠燈後才加速往前 ,並未闖紅燈,舉發照片無法清楚顯示確為原告本人,故 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無面 對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三)經查:
1、證人即舉發警員熊廷琛於本院調查時證陳:伊當時是與其 他同事在執行定點稽查業務,看到上海路方向號誌是紅燈 時,原告是上海路與平等街路口闖越上海路的紅燈直行, 當時伊也是站在上海路上,伊是站在原告的前方,面對原 告,看著原告當著伊的面闖紅燈,伊攔下原告之後,先告 知原告違規事實是闖紅燈直行,現在要依規定告發,就請 原告出示證件,接著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單寫完後問原 告要不要簽收,原告就拒絕簽收,伊就再重複告知原告違 規時間、事實、地點及應到案日期,並把原告拒絕簽收的 時間一併寫在舉發通知單上;原處分卷第15頁的照片是伊 身上的微型攝影機所錄製擷取的照片,要說明原告當時已 經超過停止線,而行駛在斑馬線上,故有闖紅燈直行;原 處分卷第16頁的照片是另一部固定式的攝影機所拍攝的影 像擷取畫面,是要說明這是個連續的動作,因怕像原告所 述的看不清楚照片中的原告,因此才連續擷取,要說明照 片中的違規人確實是原告;而原處分卷第16頁照片中左側 的警員就是伊等語無誤,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 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 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 當可採信。
2、本件舉發過程中,有拍攝錄影畫面,經當庭勘驗錄影採證 光碟可知,影片全長15秒,螢幕右下方顯示2016/07/25 14:49:49開始可以看見螢幕中間左側有一個騎乘機車的 女子停在斑馬線上,畫面情形如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擷 取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45頁)及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32頁)可佐,又本院擷取畫面中對向車道行車 排列情形,及拍攝位置同向車道有一機車等情形,與原處 分書第6頁及本院卷第38頁之放大照片內容相符,本院卷 第38頁圈選處之人騎乘機車於燈號為紅燈時停於斑馬線上 ,且原告不否認原處分卷第6頁圈選處之人為原告本人, 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原處
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尚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