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鄭子文即健興重機械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賴美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4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7時8分及同年3月9日18時 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前處( 下稱系爭路段),經第三人檢附私設監視器紀錄影像向嘉義 縣警察局提出檢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認原告駕駛系爭 小貨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 105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1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 00號、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檢舉民眾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前 處,在自家門前私設固定式監視器錄影,用來針對原告及 其客人之車輛進行檢舉,此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日夜 監控原告家中車輛進出,嚴重侵犯隱私權。且利用監視器 檢舉違規之比例原則恐侵犯人權,監視器只能用於偵辦刑 事案件及釐清事故原因,治安監視器不可作為交通違規裁 罰依據;況每台車輛因車速、距離、角度不同,常遭誤解 沒打方向燈,鏡頭必須很近距離才能看清楚。又105年2月 17日該片檢舉光碟內容,檢舉人擷取車頭已到路中之畫面 ,方向燈已經跳起來,當然沒有方向燈。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檢舉民眾於住宅私設之監視錄 影系統截取後,寄至警察局之交通檢舉專區,經檢視其光 碟及照片後,該自小客車確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本分局 依法舉發。」另有關原告陳述「監視器不可作為交通違規 處罰依據」乙節,「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 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 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民眾檢舉違規證據 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達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未排除監視器採證之合 法性。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 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 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以私設監視器作為交通裁罰依據,違反比例原則,侵 犯人權;105年2月17日該片檢舉光碟內容,檢舉人擷取車 頭已到路中之畫面,方向燈已經跳起來,當然沒有方向燈 ,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
1、本件舉發及裁決所據之檢舉錄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為:「一、光碟片一:…(三)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上角顯 示日期0000-00-00 00:08:12。(時間軸00:01)系爭自 小貨車在攝影鏡頭對向車道路旁,車頭略朝道路內側,前 車輪呈略為左轉之方向,開始起步駛進車道,前車輪逐漸 回正向前行駛,方向燈未亮起。(時間軸00:04-00:05 )系爭自小貨車沿道路自畫面左側駛離,均未見方向燈亮 起。」、「二、光碟片二:…(三)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上 角顯示日期0000-00-00 00:25:49。(時間軸00:01)畫 面顯示為夜間,系爭自小貨車在畫面右側,車尾朝道路, 尾燈及車牌燈開啟,開始倒車。(時間軸00:03)顯示系 爭自小貨車車身漆有車牌號碼0000-00,二側後煞車燈均亮 起。(時間軸00:05)煞車燈熄滅,系爭自小貨車停止時 ,車頭略朝路旁、車尾較突出於車道。開始向前行駛,車 頭轉向道路逐漸向左側進入車道駛離,均未見方向燈未亮 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至原告辯稱: 105年2月17日該片檢舉光碟內容,檢舉人擷取車頭已到路 中之畫面,方向燈已經跳起來,當然沒有方向燈云云。然 觀諸105年2月17日該片檢舉光碟內容顯示,錄影紀錄開始 時「系爭小貨車在攝影鏡頭對向車道路旁,車頭略朝道路 內側,前車輪呈略為左轉之方向,開始起步駛進車道,前 車輪逐漸回正向前行駛,方向燈未亮起」,業如上述,由 錄影紀錄開始時系爭小貨車之前車輪處於呈略為左轉之方 向以觀,堪認當時方向盤尚未回正,惟此時亦未見方向燈 有呈現亮起閃動之情形,自難認系爭小貨車當時係因起步 行駛後方向盤回正而使方向燈熄滅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辯詞,仍無法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此外,原告陳稱 本件均無法提出對己有利之錄影紀錄可供本院勘驗比對。 從而,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小貨車「一般道 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固辯稱:因檢舉民眾於嘉義縣○○鄉○○村○○路 0 段 000巷00號前處,在自家門前私設固定式監視器錄影, 用來針對原告及其客人之車輛進行檢舉,此已違反公平正 義原則,且日夜監控原告家中車輛進出,嚴重侵犯隱私權 ;且利用監視器檢舉違規之比例原則恐侵犯人權,監視器 只能用於偵辦刑事案件及釐清事故原因,治安監視器不可 作為交通違規裁罰依據云云,並提出檢舉人私設固定式監 視器照片及剪報各乙份為佐。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 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 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
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 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 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 689號闡釋甚明。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檢舉 人私設固定式監視器照片及卷附檢舉錄影紀錄擷取照片以 觀,檢舉人用以檢舉本件違規之私設固定式監視器係架設 在其住家門口之電線桿上,其拍攝視角包含其住家門前停 車位及住家前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原告係因駕駛系爭小貨 車在該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時而遭該固定式監視器拍攝入鏡 ,尚難認原告主張其駕車行駛供公眾通行巷道時其主觀上 對於隱私之期待符合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範圍。而原告所 提出之剪報佐證資料則係針對政府機關所架設道路監視器 錄影得否用以取締交通違規之法院判決相關報導,核與本 件民眾私設監視器之情形有間。且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違規係檢舉人分別於105 年2月22日、同年3月13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送之檢舉相關資 料在卷可佐,是本件檢舉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從而, 原告上開辯詞,均尚難作為解免其罰責之佐憑。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有「 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