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嘉全
非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郭正雄
關 係 人 郭陳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正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郭嘉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正雄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正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 12月16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 、高階認知功能、口語表達功能及平衡功能之障礙,並有動 脈硬化性癡呆症併憂鬱現象、伴有腦梗塞腦動脈阻塞等症狀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學心理衡 鑑檢查報告單等影本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所詢姓名、出生 年月日、現住處、現在年份、在場人身分、名下財產狀況等 問題均能正確回答,但對於現住處詳細地址、簡單算術加減 、子女姓名等則無法完整回答等情,顯示相對人對於自身事 項仍有部分記憶,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 智症及大腦梗塞性中風,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雖在聖馬爾定 醫院接受藥物治療,但日常生活功能已有明顯退化,在鑑定 時意識清醒,對部分問題可正確回答,但近期記憶判斷力與 計算能力已有明顯缺損,故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4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依首揭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配偶 郭陳琇瑛育有長子即聲請人、長女郭律廷、次女郭家瑄等三 名子女,又聲請人陳稱其母親郭陳琇瑛於106年1月3日帶相 對人到北部找代書,已將相對人名下其中二筆不動產設定抵 押貸款計新台幣數千萬元,恐因遭詐騙等財務問題,自106 年1月4日離家後即無法聯絡,並經長女郭律廷、次女郭家瑄 證述在卷。又經聲請人具狀及到場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郭正雄之輔助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正雄之長女、次女 亦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同意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至32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女,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同住,且關係密切,平日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 事務及生活照顧,而相對人之配偶因財務問題而有前述情事 及業已離家,暨相對人希望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及協助事務之 處理等意願,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 郭正雄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