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王云翠
被 告 張昆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張昆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晚上8 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位於 嘉義縣○○市○○里00號之「天下第二味KTV 」消費,因消 費爭議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即手持鐮刀向原告恫嚇稱:要 跟你們輸贏,要把店砸毀等語,原告上前阻止被告揮舞鐮刀 之過程中,遭被告所持鐮刀劃傷,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第3 指 、第4 指各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案件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在 案,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因健保有給付,故不予請求。但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心生 畏懼、心神不寧、精神恍惚,每天提心吊膽,傷口雖然癒合 了,還是時常陣痛,無法工作,影響日常生活至鉅,身心均 痛苦異常,爰依法請求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又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日常生活頓時發生困難 ,故請求生活費用半年30萬元,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80 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晚上8 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位於嘉 義縣○○市○○里00號之「天下第二味KTV 」消費,因消費 爭議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
鐮刀向原告恫嚇稱:要跟你們輸贏,要把店砸毀等語,原告 於上前阻止被告揮舞鐮刀之過程中,遭被告所持鐮刀劃傷, 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第3 指、第4 指各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7011號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本 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4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0 5 年度朴簡字第469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0,000 元,查原告因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其身體,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 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 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 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被告手持鐮刀向原告恫嚇稱:要跟你們輸贏,要把店砸毀等 語,原告上前阻止被告揮舞鐮刀之過程中,遭被告所持鐮刀 劃傷,原告因之受有左手第3 指、第4 指各1 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KTV工作 ,月收入5 、6 萬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被 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國中畢業,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語。另原告104 年度有營利所得17,280元,名下有土地 、房屋、汽車等價值共172,585 元;被告無所得,僅有無價 值之汽車2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職業及被告之財產、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之金額)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30萬元,主張其於受傷期間無法 工作,沒有收入,日常生活頓時發生困難,故請求生活費用 半年30萬元云云,然原告陳稱:「(問:工作?)路邊攤賣 酒水、跟客人唱歌,算KTV。」、「(問:妳是負責人? )是。」、「(問:現還在經營?)對。」、「(問:妳跟 被告發生本件爭執後是否仍繼續經營KTV?)對。」、「 (問:起訴狀記載受傷無法工作?)對,當初傷到手指還要 開刀,已經半年了,店還是開著,收入是還有一點,因為我 有請人幫我煮菜等。」、「(問:妳的手傷何時好?)手術 後10天拆線,拆線後裡面還是有點紅紅的、痛痛的。」、「 (問:妳KTV是否原本即有僱人?)有,清潔衛生等,但 受傷後煮菜要僱人,我給他2 萬5 千元。」、「(問:妳跟 被告發生這件爭執時,煮菜是誰煮的?)嘉義一位賴先生, 剛好來上幾天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顯見原 告手受傷後仍繼續經營KTV,原告於受傷前後均雇用他人 煮菜,非因原告手部受傷後方雇用他人煮菜,原告未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是原告請求生活費用半 年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