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心媽咪愛心財團法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博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博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訴狀 並未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送達地址、被告楊博閔、 花士哲、洪培豪、陳成仁之送達地址,亦未明確記載訴之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且 原告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06年2月 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送達地址、被告楊博閔、花士哲、洪培豪、陳成仁之送 達地址、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依原告之起訴狀記載 其住居所為:嘉義市○○街000號2樓以為送達,惟遭「遷移 不明」退回,有前揭裁定及退郵信封可憑。另原告之起訴狀 上雖記載「2852327」,惟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後,接聽之人 表示並非原告,亦有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是原告之住居所 既因遷移不明,致本院補正裁定無從送達,實際上與未記載 住居所無異,自屬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法院本應裁定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因原告之住居所不明,事實上已不能 命其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