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林美玲
林美娜
被 告 祭祀公業林進賢
代 表 人 林均
被 告 王清溪
楊金英
李武雄
陳明德
曾壽勇
黃木山
黃萬居
沈精賢
林鐘富
林吉雄
羅浚誠
羅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家用污水通過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取道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33地號土地)或同段24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8
-7地號土地)之家用污水通過權,參酌原告陳報所需之使用面積
,系爭233地號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
500元【計算式:0.5公尺×10公尺×16,100元/平方公尺=80,50
0元】,系爭248-7 地號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5,000元
【計算式:0.5公尺×25公尺×14,000元/平方公尺=175,000 元
】。原告請求選擇造成損害最少之路線,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7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